2001年9月4日,李某?女,51岁?因家庭琐事与家人赌气,离家出走来到L市,在火车站结识了王某。王某看她可怜,无所依靠,便将其介绍给在当地打工的张某,意欲促成一段姻缘。双方见面后,均无异议,李某随住到张家。9月7日上午,李某见张家的大人均外出,顿起歹意,将张某年仅7个月的孙子盗走,抱到S县老家出卖,但因要价太高,没找到买主。当日晚,婴儿又哭又闹,在惧怕和怜悯的双重心理支配下,李某又乘车返回L市,打算把孩子送还。次日,形迹可疑的李某被警方抓获。9月11日,检察院以拐卖儿童罪将李某起诉至法院。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儿童罪(既遂)。理由是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李某将婴儿送还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拐卖儿童罪(中止)。理由是李某在实施拐卖过程中,出于本人意志自动放弃犯罪,将婴儿送还,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笔者认为,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出在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中转、接送)、结果行为(贩卖)。在不同的阶段,其既遂的标准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即构成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只要将被害人卖出即构成既遂。本案中,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婴儿盗出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着手实行犯罪阶段,即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
二、对李某量刑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拐卖儿童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给受害人本人造成极大的损害,给受害人的家庭也造成重大的损害,所以我国刑法对其规定了较严厉的处罚。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因此,在量刑时,如仅把李某归还婴儿的行为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进行考虑,李某至少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这样判罚显然过重,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也不利于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李某又不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不能直接对其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之后,可以对李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拐卖儿童案件中,对于构成犯罪既遂后又采取措施防止更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很难根据法律直接量刑。如果类似案件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核准,显然会对司法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此种情况的量刑幅度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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