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浙江某房产公司因投资需要向朱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同日,浙江某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朱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借款到期后,房产公司并未按期归还欠款,朱某也未要求房产公司及保证人建筑公司偿还债务。2013年9月,朱某委托律师向房产公司发送书面还款通知书要求其归还欠款,房产公司总经理在还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表示会尽快还款。后因房产公司对该笔借款久拖不还,朱某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房产公司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房产公司的欠款与其无关。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房产公司在朱某的还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应当视为房产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房产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及于保证人建筑公司。最终,仲裁庭裁决房产公司归还朱某500万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仲裁员提醒大家,对于有保证人的借款,债权人务必要在保证期限内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否则,过了保证期该保证就等于一纸空文,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小贴示】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提交仲裁,事先要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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