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伤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11 21:43:46 456 人看过

法律咨询:

2008年2月19日,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张某担任汽运公司的驾驶员。3月2日5时30分,张某驾驶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9月18日,张某经诉讼,获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40762元。12月5日,张某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4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运公司支付张某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7817元。但汽运公司认为:张某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足以弥补因其受工伤遭受的损失,张某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要求判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律师回答:

本案张某与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在于对方驾驶员,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张某的损害,因此张某既可以要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因此,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可以另行获得工伤赔偿。

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赡养关系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

原告李某,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钱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赵某、钱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赵某及儿媳钱某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赵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赵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赵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系赵某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李某生活费200元。被告钱某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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