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0年,李某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2012年李某死亡,未留下遗嘱。2016年李某的独子小李欲将该房屋出卖给赵某。小李和赵某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告知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才能办理转移登记,赵某和小李在由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上发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继承经济适用房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否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主要取决于土地性质是否从划拨转为出让。经济适用房发生继承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性质并未变化,房产性质仍然是经济适用房,土地状态也依然是划拨土地。因此,继承经济适用房不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地方实践中,也基本按照经济适用房继承不发生房产性质的变化因而无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来操作。如《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本案中,小李继承经济适用房时,土地性质仍为划拨,不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一、土地使用年限如何计算
1、已购公房、央产房
已购公房和央产房同属福利分房制度下的产物。取消福利分房后,已购公房和央产房也可上市进行交易,由于是成本价的房屋,因此买方在购买这类房屋时需要缴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其房屋权属的特殊性,这类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计算方法也分为几种不同版本。
(1)如果已购公房和央产房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从该楼的第一套房屋首次进入二手房市场,缴纳土地出让金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他房屋上市时,依上述办法分别计算使用年限,最终保证同一宗土地、同一栋楼的土地出让年限终止日相同。
(2)如已购公有住房新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7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以原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以及下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土地使用年限为准。(一般是从竣工日期算起)
2、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的性质较为特殊,整个开发的楼盘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证。基于这种情况,通常情况下,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以基楼盘原始竣工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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