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16:03:30 198 人看过

【基本案情】

王-勇系**勇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勇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属私营企业,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建筑材料、土石方工程等。

王-勇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分别以**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兆明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金山区某400米道路工程及某公路4标段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王-勇是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与**公司及**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具体施工是王-勇自己负责组织施工队伍。金山区道路建设部门将工程款划到**公司及**公司账户上后,两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的工程款则通过现金及支票两种方式支付给了王-勇。王-勇将现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而支票则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材料费,另一部分划入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在此过程中,王-勇先后向道路建设项目管理部陶某等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争议焦点】

对于王-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勇的行贿行为系**公司单位行贿及**公司单位行贿。

该观点认为王-勇是先后以**公司和**公司的名义承接的道路工程,并分别以**公司和**公司的名义与道路建设部门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这两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工程款都是打在**公司和**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因此认为王-勇是为**公司和**公司谋取利益,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行贿行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王-勇系个人行贿。

该观点认为王-勇虽以**公司和**公司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其是与**公司和**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其本身既不是**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和**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另外王-勇虽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该公司没有道路建设的资质,也没有真正参与道路工程项目的经营,王-勇不存在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之说,故王-勇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应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

【评析意见】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王-勇的行贿行为系个人行为,构成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需要从两个角度来把握: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负责人认可或默许的,可以视为其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以单位犯罪论处。否则应认定其违法行为系出于个人意志,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单位故意犯罪。

王-勇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的特征:

一、王-勇与**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个人“挂靠”公司的关系。王-勇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及**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两公司按照约定向王-勇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施工则由王-勇个人负责。王-勇并非两家公司的员工。工程款到**公司及**公司账户上后,两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的工程款则通过现金及支票两种方式支付给了王-勇。而王-勇为承接工程向道路建设部门陶某等人行贿的行为,**公司及**公司并不知情。可见王-勇与**公司及**公司之间是一种个人挂靠公司的关系,两家公司各自也都没有集体犯罪的意志。

二、**公司只是王-勇个人挂靠经营的工具。经调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王-勇,公司成立之初的另一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便退出了公司,之后于2000年王-勇将股东姓名变更为其妻子,也就是说该公司实质上是王-勇一人所有的公司。**公司主要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也没有市政工程施工的资质。2007年之前该公司并不立账,之后因考虑到营业执照不被吊销而委托代理记账,但纳税都是零申报。2004年至2006年期间,王-勇在承做涉案道路工程中,**公司从来没有开过发票,也没有参与过经营。王-勇采购材料的发票都是交给挂靠的公司入账,**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做过任何业务,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业务合同。虽然工程款有一部分转入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上支取了一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费,但**公司从未开过发票,也并没有立账,工程项目所得的利润也是由王-勇个人支配。可见该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支付了材料费,但实质上只是王-勇承做涉案道路工程过程中用于资金流转的一个平台。

由此可见,从主观上说,王-勇与**公司及**公司并没有实施行贿犯罪的集体意志,其涉嫌行贿的行为并不是经过**公司或**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由**公司或**公司的负责人决定的,而是纯属王-勇的个人意志,其意图也是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王-勇与这两家公司也只是一种挂靠关系。从客观上说,王-勇取得的非法利益是归其个人所有,而不是归其所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所有,更不是归**公司及**公司所有,**公司也没有参与这两条公路的修建与经营。因此,王-勇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因此,王-勇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处理结果】

近日,经金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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