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利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营区农行)。
法定代表人马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学军,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利津县面粉厂下岗职工,现住津二路19号。
原告东营区农行与被告刘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云忠,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区农行诉称,2002年4月29日中午,被告到我行存款4000元,当时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误将被告存款打成8000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寻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学军辩称,2002年4月29日,我带现金8000元到原告处准备存款,当时我写了两张存款凭条,一张为4000元,一张为8000元,我将8000元的凭条交给营业员,4000元的凭条放在柜台上没有销毁。半个月后原告方有人打电话找我,说我存款弄错了,但我实际存款为8000元,故不愿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被告刘学军到原告东营区农行西三路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在存款凭条上填写的金额为4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凭条下方记载的金额为8000元,同时,原告方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了存折一份及相应的借记卡,载明金额为8000元,被告于当日在东营区农行淄博分理处通过借记卡取款7900元,原告发现存款出现错误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2年7月8日诉之东营区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营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存款凭条一张,被告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在存款凭条中填写的金额虽为4000元,但原告方业务员记载的金额却为8000元,同一张存款凭条却存在不同的金额,表明原被告双方其中一方的填写出现了错误。到底哪方的填写出现了错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实际存款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梅
二OO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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