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疏忽致双胎中一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7 09:10:42 247 人看过

2007年12月14日,孕妇王某某因停经33+6周,双胎,下腹痛伴腰酸半小时入住淮安市某医院待产,产前孕妇和胎儿一切检查均正常,17日9:40分,王某某自然分娩出一男婴,此后医院未采取任何措施固定胎位,20分钟后经检查发现第二胎已经转为横位,数次行内倒转,均未成功,此时B超检查发现胎心变弱,遂行麻醉下内倒转术,于10:50分娩出另一男婴,但是由于淮安市某医院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导致该胎儿在宫内窒息时间过长,最终该男婴于出生后不久不治身亡。尸检病理死因为围产儿肺炎、肺不张。

2008年3月18日,患儿父母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淮安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受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作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孕妇分娩过程中,对双胎分娩重视不够,在孕妇大子娩出后对次子胎位未固定为纵产式,行内倒转术不及时,造成次子新生儿重度窒息,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王某某次子系双胎早产、低体重儿,尸检病理报告证实为先天性两肺不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新生儿出现先天性两肺不张的原因并非新生儿先天发育不良,而是医院在孕妇分娩过程中的一系列过错所致,遂申请了重新鉴定。2009年3月4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明确表示:在孕妇大子娩出后对次子胎位未固定,对胎心情况未予监测,医务人员对内倒转术没有熟练掌握,导致次子宫内窒息过长,次子娩出后即无自主呼吸,肺不张的原因不能归于患儿本身。

一、医疗纠纷中患者应该注意什么

(一)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书写并负责妥善保管病历,对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的病历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医疗机构应当应患者的要求在医疗机构内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为其复印门诊病历(患者保管的除外)、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主观病历部分按规定不能复制,所发生的复印费由患者先行支付。其他病历在发生争议时依法封存,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

(二)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存可能与患者发生的不良后果有关的药液、血液等现场实物。患方在场的医、患两方共同封存,患方不在场的由该机构医务部门人员封存,由医方保管。

(三)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有争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医、患单方或双方提出并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医、患单方提出尸检的,另一方不同意的应在尸检申请单上签署不同意尸检,不签署的可以采用第三方见证,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不同意方负责。医方代表应为该机构医务部门人员,患方代表应是死者的法定第一继承人或法定第一继承人的书面委托人。患方对在医疗机构存放的尸体超过2周不处理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处理,相关费用由患方负责。

(四)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当事人不能在处理期间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受理按自动放弃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申请10日内作出中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首次鉴定,在收到首次鉴定15日内可以向通知其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再次鉴定申请7日内交由省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五)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医疗纠纷的三条途径:一是医、患两方自行协商解决(鼓励按此方式解决),由患者本人、患者死亡的其法定第一继承人或者他们的书面委托人向医方(医方代表应是经治医师、经治科室主任、该机构医务部门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相关理由,医方同意的协商完成;医方不同意的可以提出医方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患方同意的协商完成;患方不同意的可以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期间医、患方均有权提出不同意继续协商,宣布协商不成,另一方可以按其他二条途径处理。二是按前款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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