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关于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属于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通知女职工。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见本规定附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调整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怀孕而减薪、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的分娩和哺乳第六条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适应原分娩的,用人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减少分娩次数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分娩,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工作,并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7条
女员工享有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对于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产假将增加15天
如果女性员工在怀孕4个月前流产,她将享受15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后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8条
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缴纳;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产假前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于那些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人,雇主应支付
第9条
雇主不得延长哺乳1岁以下婴儿的女性员工的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工作
雇主应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安排哺乳女性员工1小时的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母乳喂养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保健室等设施,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和哺乳困难
第11条
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会和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本规定第7条和第9条第1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名女职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本规定附件第一条、第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名女职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件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检举、申诉,并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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