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1999年10月因经营木材生意结欠刘某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刘某收执,言明在2000年5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王某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刘某也一直未向其追讨。2002年11月,刘某从王某处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木材。结算时,刘某拿出王某的欠条要求抵销其中的3万元,王某以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纠纷。2002年12月,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是可以和对方当事人的等额债权(无论是否过诉讼时效)通知抵销的,该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遂依法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法学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其本质属性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确已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但双方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行使权利。综上所述,如双方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可行使抵销权,且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销权,却将自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抵销,这种抵销应当确认无效。
法制日报·钟文凌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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