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亮、杨*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峰,**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辩护人赵*立,**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辩护人梁*丽、李-群,**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亮、杨*照、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立、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梁*丽、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忙调试机器及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陈某并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帮助运送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共计54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超市”老板王XX(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家超市老板张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制造的是游戏币,我是帮马XX卖的,我的行为构不成伪造货币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为:
1、陈某不具备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
2、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姜某辩称:将设备拉到我家和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我父亲联系的。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假币鉴定书所指的鉴定对象与现场查扣游戏币没有关联,鉴定书不合法,未保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2、起诉书将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指控证据存在明显缺漏,且数量、特征不清。
3、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
4、姜某无共同制造游戏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依法不属伪造货币犯罪。
5、姜某在案件的侦办中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姜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制造假币67897枚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假币的数量为13897枚。2、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辩称:我没有参与制造假币。其辩护人辩称:任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为:1、任某主观方面只是间接故意。2、其没有参与制造货币的生产,不具备指控该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XX(在逃)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被告人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助试生产。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XX、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XX、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期间,陈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7月初,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20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超市”的王XX(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姜某、任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用液压机制造与一元硬币相似假币的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张XX证实了液压机拉到其家后陈某、姜某、李某、任某与马XX在其家中生产假币的事实。证人蔡XX、肖XX证实了陈某在其处购买刻制模具的时间、次数、特征。证人王XX证实了从陈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证人韩XX证实了陈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仿一元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X的事实,虽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马XX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造与一元货币相近似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辩称起诉书认定制造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虽然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张X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外,另陈某出售给王XX的20000枚假币与其生产出的13000余枚假币仍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辩称的将设备拉到其家及让李某开机器是马XX与其父联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经查:关于13887枚假币鉴定书的问题,该13887枚假币系侦查人员在作案现场搜查取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襄城县支行鉴定为机制假币,虽然该鉴定书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销往郑州的游戏币认定为假币的问题,虽然陈某卖给张X的假币不予认定,但销给王XX20000枚假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另陈某供述其销给王XX的假币系与马XX购买的制假币机器生产出来的,王XX也证实陈某销给其的假硬币与真一元货币的特征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这些假币没有鉴定,但应确认陈某销给王XX的假硬币为假币。关于现有证据中不能认定其制造的模具就是生产假币的工具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从现场扣押的制造假硬币的模具,及从李某处扣押的模具均系其制造假硬币的模具,且二被告人所供述的制造假硬币的特征、数量与扣押的模具是一致的,故应认定扣押的模具系其生产假币的工具。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属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姜某明知陈某等人制造假仿一元硬币,不但为其提供制假场所,而且还参与制造运输假硬币活动,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立功的问题,因无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无罪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假币数量为13897枚的理由,因该理由不予采纳的原因在上述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已做说明,不在赘述。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假货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从陈某、马XX购置制造假币机器设备、模具开始就参与其中,虽然任某有陈某在等人大量生产假币时不在现场、不知情的情节,但应对其参与制造假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李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刑罚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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