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表示,理论上较为一致地看法,认为它是指某种犯罪的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其中意思指一种想法或者愿望。犯意即犯罪的意思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想法或者愿望,代表着一种犯罪的趋势或者倾向,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念头。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强调一下意志的内涵,意志是人们根据一定的立志、观点、信念,自觉地确立目的并使用各种方法,采取行为的心理活动。以意思与意志相比较可以看出,犯意尚未发展到非实施犯罪不可的坚定程度与形成犯罪意志的决意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我们很容易就得出犯意表示就是犯罪意思的流露,尚未发展到以危害行为去实施某种犯罪的地步。它可以凭借口头(指通过言语将内心的犯罪表达出来),通过书面文字方式(指用文学或图画等表达犯罪的意图),以及象征性的行为方式(指能达到犯罪意思的身体举动来表示犯罪意图,如眼神、表情或手势等)。这几种形式无论是其具体表现方式如何,都必须具有被人感知的属性。否则,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秘而不宣的违法犯罪想法,只能是一种思想。这就是说,犯意表示是上述犯罪意思与外在表现方式的主客观统一体。
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表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意表示必须是犯意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这种情况是一针对在实践中,有许多场合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气话或者逞能话,以抒发或者满足内心感受,其实并无犯罪意图。这一点,正如姜伟教授所说:犯意表示的内容是犯罪意图,非犯罪意图不是犯意表示,虚假的犯罪意图也不是犯意表示。(2)犯罪表示的本质是思想、言论这是行为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在对照刑法明文规定的一些反对现有政权的宣传煽动犯罪,侮辱诽谤罪和教唆罪的情况下,犯意表示如何认定的问题。
其实犯罪表示与上述四类犯罪在客观表现上虽相似但却有着本质区别的。
首先,在本质上犯意表示不再是存在于内心的犯罪想法,而表现为一定的言论、举动等一系列的人的客观行为,但是这不能得出犯意表示就等于诸如以上的犯罪行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因为犯意表示虽是犯罪意思的外露,但根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是主观的反映这样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它仅仅是某种犯罪意图的外在表现。
其次,马克思主义原理告诉我们,单纯的思想活动不会改变或影响客观世界。言论即使是一种行为,作为某种思想的流露,也不一定会改变或影响世界,因此言论与其他身体行为并不相同,正如说说和做的差别一样。言论若想上升为纯正犯罪行为则完全取决于它所表述的内容和方式,即看其说什么和怎样说。因此,从犯意表示到犯罪行为之间无论多么接近,都存在着距离,都存在着发展过程。这样就回答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即使是言论,但其言论行为超过了犯意表示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很强犯罪意志与突出的犯罪危害行为,本质上不是犯意表示。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与联系。两者都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主观上都具有一定的犯罪意思(这里的意思因为只是一种想法,且形成犯罪意图的一个阶段),客观上这种意思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现,都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但两者毕竟是有区别的。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这种区别:
(1)主观内容不同。犯意表示虽然是犯罪意思的反映,但仅仅是单纯意思的外露,尚未达到非用犯罪行为去不可的进步。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然,它已经通过准备工具或者其他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表示其犯罪意图。这种犯罪意图虽然与实行和完成犯罪时的犯罪主观要素在确定性和坚定性程度上有所差别,但由于其已与准备行为结合起来,支配着自己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已超出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范围,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属性。
(2)客观表现不同。在客观上说,犯意表示仅是其主观犯罪意思的简单流露,虽然已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使人感知,但这些表露形式是单一的,只是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主观再现,其本身不另具社会意义。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同,它是在明确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犯罪的准备行为,这些准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和创造其他条件,不再是简单的表述意思的方式而是一系列社会活动。
(3)所处阶段不同。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一切犯罪活动的原动力,那么故意犯罪过程就是其犯罪意图不断展开、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初始阶段,即由犯罪动机产生犯罪意思,再由犯罪意思形成犯罪决意的过程,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阶段(亦即犯意形成阶段),犯意表示就是属于这一阶段。而犯罪预备阶段是犯罪意思在行为上的表现,属于犯罪行为表现阶段。
(4)危险性不同。危险性一般认为其在刑法上有三层含义:一是指人身危险性(针对行为人素质而言);二是指客观上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三是指某种行为已经实施并产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一般称其为危害性。从这三个方面上看,针对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区别而言,由于都未有现实危害结果出现,因此只能从前两个角度出发来分析两者的不同。首先,犯意表示具有某种犯罪想法或念头,不能不承认其具备潜在的危险性,这是如果行为人把其主观恶意付诸实现的话,但是,由于犯意表示仅仅是单纯的犯罪意图的简单外露,没有也不能发生任何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相反,犯罪预备行为不仅具有犯罪意图而且表现为意图的连贯性和坚定性,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并且由于其以一系列准备活动实现其既有的犯罪意图,因此具有发生危害方法结果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这一属性,刑法上对于犯意表示不予直接评价,而对犯罪预备一般则要予以禁止并给予惩罚(也可以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外观表现上,符合了修正的犯罪构成并以此作为其定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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