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沛行重初字第1号
委托代理人张光银,男,193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素侠丈夫。
上诉人张丕领诉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5)沛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丕领及委托代理人左传金、樊玉灿,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周素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周素侠认为张丕领所持0156462号宅基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2年8月6日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沛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了沛政土权字(2002)06号决定书,撤回张丕领1989年12月30日取得的01564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对此张丕领不服,于2002年10月21日以该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徐政行决字(200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沛政土权字(2002)06号决定,对此决定书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诉讼,故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周素侠又于2003年4月8日针对张丕领所持土地证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徐政行决(200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审时又查明,周素侠因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为张丕领颁发015646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3年4月8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4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沛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答复期间内未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重审期间,张丕领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周素侠不服沛县人民政府为张丕领颁发015646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沛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的十日答复期内沛县人民政府末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据此,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行决(2003)9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沛县人民政府为张丕领颁发的0156462号宅基地使用证。张丕领主张徐州市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使用权证作出两个不同决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徐政行决(2003)95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政行决(2002)74号复议决定,审查的是沛县人民政府撤回张丕领01564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是否正确,而本案所诉徐政行决(2003)95号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的是沛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丕领的0156462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正确。原告张丕领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徐政行决(2003)95号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张丕领重审期间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徐政行决(200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张丕领负担。
上诉人张丕领上诉称: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中周素侠有权参加行政复议,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且周素侠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03年4月8日,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且周素侠对市政府2002年74号复议决定没有诉讼,而对89年就颁发给张丕领的01564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申请复议,于法无据,市政府应不予受理。(2002)74号复议决定与(2003)95号复议决定审查的都是0156462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结果互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政府(2003)95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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