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补偿的情况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16:33:01 369 人看过

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补偿:

一、当事人被侵犯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当事人被侵犯身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当事人被侵犯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被侵害婚姻关系造成精神损害的。

五、存在以下情况,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相关被侵权人死亡;

(2)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

特殊保护——精神损害补偿

从我国的征收补偿标准看,一般均以市价补偿为最高限额,但在现实中,房屋的被征收人要面临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的改变、生活成本的提高,公墓墓地的被征收人也要背负较大的迁移费用,这些财产上的间接损失都是没有被补偿的。除此而外,基于房屋和公墓墓地于个人在感情上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征收人还要面临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这些,澳大利亚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的慰藉金一项变得合理而且必要。当然,对征收人格财产进行精神损害补偿也面临很多困境,这主要来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认识。

(一)精神损害补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补偿与大家熟悉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我国法律规定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进行补偿,行文为了与其相对应,选择了精神损害补偿的提法,同时也可以体现使用领域的特殊性。因此,可以认为精神损害补偿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台湾又称为慰抚金,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损害,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6],而精神上损害一般则指向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侵害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人格利益损失的场合。而笔者提到的精神损害补偿就是在其适用领域对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挑战。

(二)精神损害补偿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继承和突破在人格财产的征收补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补偿一项,其本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对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加以抚慰。但其对精神损害赔偿传统领域的突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存在于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场合,而房屋和公墓墓地虽然蕴含人格利益,但仍然是典型的财产权。但这一界限很早就已为一些国家所突破。《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除立法外,日本判例早在明治时期就对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失提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广泛地予以承认。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他人强占,以及宠物猫被他人的小狗咬死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抚慰金赔偿请求均得到承认,以上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7].我国以往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到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限制地予以承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规定并非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都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才有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条件。言外之意,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已经囊括了部分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而这些财产又都属于含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房屋和公墓墓地是典型的人格财产,并且一经征收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的情况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于人格权受侵害场合这样的理由将其拒之门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二,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侵害权利的不法行为的存在。但国家的征收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便是正当行为,不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理论上正如台湾学者曾隆兴先生所认为的那样:政府征收之土地,固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补偿地价,惟所谓政府征收土地,必须依土地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之程序为之,否则政府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他人之土地,应属侵权行为,因而所发生者为损害赔偿问题,与政府依行政权之作用所为征收土地,系法律上之正当行为,仅生依土地法补偿之问题不能同一而论。[8]意即政府之正当合法征收行为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的前提,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曾世雄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发生原因可归纳为四类,亦即:(1)因契约关系而发生之损害赔偿;(2)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3)因保险契约而发生之损害赔偿;(4)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之损害赔偿。[9]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仅为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德国在2002年8月以后将原规定于债法第847条的仅限于侵权领域中的抚慰金请求权纳入总则的第253条中,位置上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领域突破了侵权行为领域。事实上很多国家早将其应用于违约责任、危险责任中。上文提到的澳大利亚的土地征用给付的慰藉金就是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针对特定的适法有责行为,即行为适法者,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行为有责者,指行为之结果有民事责任。适法有责行为,在同一法律规范之尺寸下,一方面不认之尺寸不合,他方面认之应负法律关系变动之责任[10].国家征收征用行为是典型的适法有责行为,因此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再者,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事实上说,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作为两个互相独立的损害,都是时常相伴而发生。为此,在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时,并不能因补偿原因的合法性和不可责难性而免除国家对非违法行为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上的补偿责任,而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文规定,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实事求是地加以保护,比如规定灵活的补偿或抚慰方式,使补偿权利人能够对非财产上的损害独立提出补偿请求[11].鉴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民法原理,我国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建立了补偿制度,没有理由对同样产生于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况且,对于私有财产的权利人来说,由于无法对抗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权利的侵扰,合法侵扰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违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无本质区别,为公共利益牺牲某人的个人利益,国家有可非难之处,因而难辞其咎。为了与征收中的物质损害补偿相对应,也为了避免概念引起的混乱,笔者才使用了精神损害补偿一词。因此,笔者大胆断言,在合法征收人格财产导致了被征收人人格利益损失的前提下,侵权行为的不存在并不会成为建立人格财产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障碍,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解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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