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国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龚店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叶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任某某(特别授权)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2009年5月1日早上和上午,孙某某和其母王某等人多次到我家建房处吵骂,下午2点多,她们再次到我处骂我孙女,我儿媳孙素丽与其讲理,她们就开始撕打,第三人拿一把尖刀朝孙素丽的面部刺去,我丈夫孙国民上前把刀夺过来,但脸部被划伤。此时王某右手捡起一块砖砸向孙素丽,孙素丽躲过,砖头落在孙某某的头部,但被告竟不顾事实,认定孙国民砸伤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决定。造成孙国民身患重病,含冤而死。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日下午15时,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第三人头部被原告之夫孙国民用砖头砸伤。2009年5月4日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为双相精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我局对原告丈夫孙国民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平顶山市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公复字(2009)第51号];
2、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证明被告在对孙国民的处罚中不严肃,明显偏袒第三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
1、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笔录8份;
2、证人证言计7份;
3、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计3份。
以上证明该案事实和第三人伤情。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伤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下午,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第三人被原告之夫孙国民(已于2010年9月病故)用砖头砸伤头部。2009年5月4日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孙某某系双相情感障碍,伤害事件为加重因素。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叶公(龚)决字(2009)第0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国民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9月10日孙国民被行政拘留。2009年10月26日孙国民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51号《公安复议决定书》。
一、撤销叶县公安局对孙国民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09)第05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叶县公安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国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第三人头部被原告之夫孙国民致伤,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孙国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对孙国民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显示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处罚人孙国民已死亡,且其主要处罚内容已实际履行,本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叶公(龚)决字(2010)第03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审判员沈郁峰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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