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华,男,54岁,汉族,北京市铁路局西直门车段乘务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善元桥28号。
委托代理人方扬,男,49岁,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基金部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14楼807室。
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上诉人张恩华之子),29岁,北京市市政易程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
委托代理人高顾,(上诉人张恩华之儿媳),女,33岁,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
委托代理人都金荣,女,53岁,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18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华业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梅萌,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维强,男,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女,北京市联酋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张恩华、张宝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28日,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裁决认定张恩华、张宝庆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正式住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局根据该户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正式住房的惰况,认定其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并根据张恩华、张宝庆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正式房屋的面积予以货币补偿,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且补偿价格的确定合法,补偿款总金额准确。裁决适用《条例》和《办法》的条款正确。张恩华、张宝庆认为海淀房地局对其院内的自建房屋应按正式房屋认定并予以补偿,且该局裁决对其正式房屋作价补偿违法,要求撤销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但上述裁决认定对张恩华、张宝庆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作价款为32089.2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上述裁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撤销该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张恩华、张宝庆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清华科技园)未与其就拆迁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对张恩华所有,张宝庆使用房屋的评估作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的“区位价格”没有法律依据;清华科技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取得均不合法;清华科技园提供的北京市联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系伪证,原审不应采纳;海淀房地局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裁决的全部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及海淀房地局上述裁决。海淀房地局及清华科技园均同意以上判决。
海淀房地局在原审期问向法院提交了(1998)京房地建字第1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97-规地字-01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京政会(1999)185号会议纪要、京房海拆许字(2000)第0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0207192-6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号1150368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房地拆资字[1997]第115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张恩华、张宝庆及其亲属对祖业产析产的书面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海淀派出所的户口证明材料、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户口函、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书证材料。
张恩华、张宝庆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户籍证明、京郊十三字第零柒肆贰伍号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等书证材料。
原审期间,上述证据已经过法庭质证。
本院在审理期间,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全面审理,同意原判的认证意见。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上诉人海淀房地局经对被上诉人清华科技园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该单位具备拆迁条件,故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自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东至现状小河沟;西至清华大学西北小区围墙;南至清华大学北围墙;北至万泉河范围内,进行大学生公寓等项目建设的拆迁活动。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地区的区位拆迁补偿价格为3400元/平方米。上诉人张恩华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有正式非成套住宅私房1.5间,建筑面积为24.01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另有无证自建房若干间。上诉人张宝庆(张恩华之子)在此有常住户口,并使用该房屋。清华科技园因未就拆迁补偿有关问题与张恩华、张宝庆达成协议,故向海淀房地局申请裁决,该局于2000年6月21日,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京房地拆字(1998)第1126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海房地裁字(2000)第049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即:一、清华科技园对张思华、张宝庆进行区位拆迁货币补偿,补偿款为:人民币166634元(不含搬家补助等费用);二、清华科技园对张恩华、张宝庆原正式非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按海淀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的评估结果32089.23元进行拆迁补偿;三、张恩华、张宝庆自接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在未购到住房之前,由清华科技园向张思华、张宝庆提供临时房暂住。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小区18号楼401号(商品房一居室1套),暂住期限为2个月。待张恩华、张宝庆2个月内购到住房后,其应将临时暂住房交还清华科技园,并按规定交纳临时暂住房房租、水电等费用;四、若张恩华、张宝庆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2个月内,未购到住房或不购买住房,仍占用上述临时暂住房,清华科技园应在上述2个月购房期限届满后工个月内,按张恩华、张宝庆临时暂住房的商品房价款结算差价(房价款为190143元);五、张恩华、张宝庆必须在该裁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23号院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含无证房)腾空交给清华科技园拆除,后其与清华科技园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张恩华、张宝庆不服,以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决。
本院认为,清华科技园在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大石桥地区进行大学生公寓等建设拆迁合法。海淀房地局对清华科技园与张恩华、张宝庆之问的拆迁纠纷所作裁决中第一、三、四、五项符合《条例》及《办法》的有关规定,亦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范;但该裁决对张恩华、张宝庆的原非正式成套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作价款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判维持该裁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该裁决第二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恩华、张宝庆所提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张恩华、张宝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代理审判员张靛卿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
张曰林诉王跃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28号
申请人张曰林与被申请人王跃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东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要求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曰林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张曰林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张曰林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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