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批准证书;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企业解散、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第五条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六条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本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继续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企业清算的管理,由审批机构负责。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九条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的,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普通清算应当立即终止;不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转入特别清算。
第十条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两种: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二条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十三条企业进行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送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并于7日内报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不公正或者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的;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六条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了结未完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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