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般看来,税务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复议比较,有如下特点:
(1)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
所谓税务争议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就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就是税务争议,没有税务争议就无须复议。税务行政复议的任务就是解决争端,纠正下级税务机关错误或不正当的税务处理决定,或者维持税务机关的正确处理决定,从而保证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征税权和行政处罚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诉讼。
(2)税务行政复议以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决定和违章处理决定为前提。
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税务机关已作出某种处理决定,如果税务机关尚未作出处理或未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复议,因为此时尚不存在争议对象。二是当事人对原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理决定全部或部分违法或不当。三是税务机关的原处理决定是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是税务机关征税或处罚决定的承受者,无权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提起复议。同时,只有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持有异议时,只能依照行政程序提请制定机关研究、修改,但不能申请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根据申请进行。
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只能由当事人提起,至于上级税务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可按照行政监督程序纠正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处理决定,但不适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4)税务争议的复议审理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也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设置在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专门的审理部门,它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行使复议权,并与原处理机关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5)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及审理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
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复议不公开审理,不需当事人在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进行调查、勘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审理以书面形式进行,以调解为原则。复议机关的复议裁决是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它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或撤销。
(6)税务行政复议不一定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除了某些必经复议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和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的看来,税务行政复议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也为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定申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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