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但是,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个规定旨在打破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根据这一规定,个人或者企业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取得的行政许可,到另一个行政区域内仍然具有法的效力,被许可人有权依据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个人或者企业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另一行政区域有效,同时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可能并不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区划内的行政机关在该行政区划内从事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以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按照对违法行为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以外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由该行为地的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违法行为属地管辖原则固然很重要,但是,对于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仅由违法行为地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还不能保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统一性、效率性,因为被许可人在异地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本行政区域签发营业执照的行政机关并不知晓,因此,实行行政机关之间的抄告制度就很有必要。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有关行政机关之间抄告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备。所谓抄告制度,就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构之间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况的制度。它不同于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指的是下级对上级机关的报告制度,或者被管理单位对管理机关的报告制度。比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就是被管理单位对管理机关的报告制度。抄告制度的特点是,抄告机关之间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既可以是平级机关之间的抄告,也可以是没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抄告;既可以是本行政区划内有关机关之间的抄告,如省级行政区划内有关机关之间的抄告,也可以是跨行政区划机关之间的抄告;既可以是同一职能机关之间的抄告,也可以是不同职能机关之间的抄告。抄告制度的基本特点在于:第一,抄告机关没有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因为有隶属关系就直接报告、通知而不需要抄告了。第二,抄告的目的是使不同的机关之间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统一性和效率性。第三,抄告的方式是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互相抄送文件,告知情况,沟通信息。
本条规定,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这一内容是对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抄告制度作出的重要的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本条规定的抄告制度主要是跨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抄告制度,即不同的行政管辖区之间的抄告制度。第二,本条规定的抄告制度,只适用于不同行政管辖区之间的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中实行的抄告活动。第三,根据本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的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和对被许可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两个方面,以利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了解全面情况。在得到抄告后,如果被许可人被行政管辖区域外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就可以依法注销对被许可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总之,本条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中抄告制度的规定,是行政立法活动以及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创新,对促进不同行政管辖区域的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许可监督管理互相沟通信息,保持行政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统一性和效率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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