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女,被告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被告上海市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邱x诉被告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上海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派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屠x,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x公司处,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2008年起调整为4300元)。由于原告的工作是为被告x公司的总经理开车,所以经常加班,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4月1日,被告外服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却没有给予任何赔偿。在原告多次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09年5月拟定一份协议,支付原告88243元。原告2005年至2008年的加班工资应为10752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379元。根据被告x公司规定,原告2008年的年终奖应为21500元,但被告x公司只支付14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148元、2008年年终奖差额7500元,并要求被告外服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终止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是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且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远远高于法定补偿金,故合法有效。被告x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补偿金,双方已无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被告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被告x公司工作,原、被告就关系解除已协商一致,并一并解决了所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工作时间约定为“使用单位如果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的,乙方(原告)承诺愿意服从使用单位工作时间上的安排”。2009年4月1日,被告x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外服公司。2009年4月23日,原告、被告外服公司、被告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x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均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被告外服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8243元;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原告可能提出的、应对原告的劳务派遣期间及劳务派遣关系和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各方均为自愿签署本协议,不受任何方面影响或干涉。被告x公司已通过被告外服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交付原告。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7148元、2008年年终奖差额7500元。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x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小车司机在内的部分岗位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批复有效期至2009年1月30日。
审理中,1、原告出具记载“加班费”、“年休假”、“年终奖”等字样的清单,证明被告经济补偿金中包含的加班费金额。原告确认该清单是在其与被告外服公司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且有关项目均是原告提出。
2、原告主张《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外服公司胁迫下而签订的,确认签订《协议时》只有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的两名员工在场。“胁迫”是指被告外服公司称如果不签字,这些补偿就一分没有,并告知如果回去,将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由逾期未结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协议书、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言语胁迫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被告外服公司曾做过类似表述,结合原告所述签约环境,本院认为该表述不足以构成原告精神上的绝大压力以致其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且原告亦陈述其曾与被告外服公司就协议进行过协商、有关经济补偿项目均是原告提出,而原告该陈述亦与其有关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主张相矛盾,故就原告受胁迫之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作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既已约定将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争议以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和年终奖差额,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之批复,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给付请求均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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