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关于有价证券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对质权人行使权力特别规定的解读
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不按时提货的,须加付仓储费。因此,本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或者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将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提货。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券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或者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三、证券债权质权的形式条件有哪些
证券债权质权的行使条件有两个:首先,是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没有提前清偿债权的义务,此时若允许质权人行使质权,将会损害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质权的行使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其次,除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外,还需有质权的存在,即质权未因任何消灭原因而消灭。
但实践中应把握债权已届清偿期并非权利质权行使的绝对要件,若有法定的或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即使所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也可紧急行使质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的,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债权受质押担保,因债务人失去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质权。
2、债务人违反另为提供担保义务的。债务人负有为保全质权人的利益而提供担保义务时,若债务人违反该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期限利益对抗质权人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向与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出质的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时,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情况实际上等于质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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