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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涉及破产债权确认的法律规定包括: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下称《破产法》)第二章第九条第2、3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由人民法院按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分别登记;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第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申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登记申报的债权,已成立的,由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分配前债权人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第十八条还规定企业监管组有权核查企业债权;对债权确认异议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综观上述规定,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被零散地规定在的提出与受理和债权人会议等制度中,主要包括为了确认破产债权这一最终行为目的而作的债权申报、债权登记、债权审查、债权确认、债权确认异议的处理等程序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债权申报是对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及逾期补报的规定,对于向谁申报,《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报,而最高法院又规定逾期补报是向清算组申报;对于债权登记,《破产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登记,而最高法院又规定如果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工作;对于债权的审查,《破产法》及最高法院都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最高法院还规定对逾期补报的债权由清算组审查;对于债权的确认,《破产法》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而最高法院不但规定了由清算组确认债权,还规定了逾期补报的债权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对于债权确认异议的处理,《破产法》和最高法院都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逾期补报的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在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上是极为混乱的,无论是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还是对确认的具体程序规定都很不一致,这不但有悖于法制原则,而且有逻辑错误,使立法与司法实践背离、脱节,与国际通行规则也不符。对于这些弊端我国有些学者已作了总结。另外,对债权申报的形式、债权审查的方式、债权确认的形式及效力都无明文规定。究其原因,有的学者认为:
(1)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机构尚未成立,不可能由破产管理人来审查和确认债权;
(2)我国法院没有设立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庭处理,如果审查债权由法院负责会加重法院的负担,从而不利于破产程序迅速、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上述原因不是造成目前破产立法不统一的根本原因,造成破产立法不统一的根本原因是对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及性质认识不足,立法缺乏系统的理论基础造成的。
目前,对破产债权确认的理论主要是对破产债权的确认的表述和认识不一致,有的学者把破产债权的确认称之为破产债权的行使;有的学者把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破产债权的调查问题之一进行阐述;有的学者叫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确定);还有的学者称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破产债权的登记与审核,破产债权的确定,等等。尽管表述不一致,但阐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当然,大部分著作没有回避破产债权确认的实质性问题,有些还作了很好的阐释,但都没有对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及性质进行阐明,没有把债权确认与债权申报、登记、审查等问题的关系作说明,导致同一个问题表述不一致或分成几个问题,显得很零散。总之,就是没有把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破产法的一项整体的专门制度来进行系统研究。因此,需构建统一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在此需要作简要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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