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办理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司法鉴定机构通常会出具涉及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意见,部分律师也据此将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时间与实际住院期间时间合并计算赔偿数额。本律师认为,审判实践应统一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时间包括住院期间。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各地具体规定不一,如北京规定的标准: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或者又如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中规定: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1、赔偿比例的确定。
关于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存在两种规定。
一是国务院下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是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本律师认为,该案中的赔偿比例应适用公安部50%的标准。在适用范围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的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
2、护理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级别的确定。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主张的护理费用仅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常常忽视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所谓护理依赖,按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是指身体残疾者和精神障碍者须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项目主要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十大项。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评定项目的得分情况分为完全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曾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4、护理期限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规定虽然对护理期限作出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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