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0
执行日期:1997-1-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和使用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高新区)的项目用地,确保高新区的建设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广东省、汕头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高新区内项目用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项目用地原则上只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不能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高新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工程验收;负责高新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及房产收费。
其收费办法由高新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三条在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项目用地的地块上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保护项目用地使用权人及房产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规定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执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章用地申请
第五条企业或个人,因开发高科技项目需要,可以有偿使用高新区内的项目用地;因施工、生产需要也可以有偿临时使用高新区内的项目用地。
第六条需要使用高新区内项目用地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持交高科技项目立项批准书、用地申请书、用地可行性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报。
第七条企业或个人在接到高新区管委会《高科技厂房建设委托书》后,应着手进行前期工程建设扩大初步设计,并在完成后送交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审批。一个月内,同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签订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非农用地建设许可证》。半年内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未进行开发建设的,可处以收回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项目用地有偿出让
第八条项目用地使用有偿出让,是高新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高新区内的项目用地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有偿供项目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受让人与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向高新区管委会缴纳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费。半年内办理项目用地所有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而逾期者,视为受让人自动放弃出让合同。未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或超过两年时间仍未进行开发建设者,处以土地荒废、闲置费等罚款,直至收回项目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项目用地使用权再次移转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高新区内项目用地原则上只准自用,不得转让。但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的,应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由管委会收回使用权、退回出让费或在高新区内项目单位之间进行。否则,视为违法行为,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高新区企业属合并或分设原因,变更了法人,需要转让土地者,经管委会批准,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认定,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项目用地使用权一般不能抵押。如属与高新项目建设有关联的,可以抵押。
抵押的设立必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并在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进行登记。
第五章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四条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无偿收回。确因需要,应提前三年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出让期限未满,因特殊原因,国家或高新区管委会需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房产管理
第十五条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获得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独资、合资、合作在高新区内建设高科技厂房。高科技厂房原则上自用,但自用有余的,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在高新区内企业、单位之间,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出租、出售、投资活动。出租厂房按每平方米月交一元,出让厂房按增值部分的20%(每平方米不低于五十元)作为管理费上缴高新区管委会。
第十六条获得项目用地的企业或个人,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半年内备足资金投入开发、建设。新建厂房及其构筑物,二个月内应报竣工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必须向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申请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代管,并提取代管费;代管三年仍不登记者,视为无主,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产权转移、买卖、抵押、租赁,必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否则,视为违法炒卖炒买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处以罚款,直至注销房产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企业之间有关项目用地、房产纠纷,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提交市仲裁机构仲裁。调解、仲裁未达成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家土地、房产管理规定者,除按本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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