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仲裁裁决救济的办法主要是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裁决予以审查,对违法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法》实施后,除了仍然保留上述不予执行裁决程序之外,还增加了撤销裁决程序,即在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通过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程序对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做法完善了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但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经过争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在此意义上而言,笔者认为,《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
《仲裁法》颁布实施六年多来,包括撤销裁决在内的立法缺陷和司法问题已经暴露出来了,已有许多学者纷纷发表文章要求重新修订仲裁法。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撤销裁决的立法规定,重新检讨有关撤销裁决的司法运作。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研究,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而且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提高我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从而更好地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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