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作出的司法批复,引起了学者们对于宪法适用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讨论的问题涉及到齐玉苓案的性质、宪法司法化的提法是否科学、宪法私法化的利弊是非、如何评价8.13批复的意义、宪法实施的路径等法学前沿问题。童之伟先生在《宪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法学2001年第11期)、《宪法司法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等文章中认为:严格地说,按现行宪法的精神,我国法院很难说有权直接适用宪法,也很难说有权针对宪法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甚至也没有充分根据认定它有权对任何一类当事人的行为等做出合宪或违宪的判断。该观点关系到我国法院审判权范围的定位,即在现行的体制下法院能否审理案件,可以审理何种类型的宪法案件。对此,作者提出以下商榷意见:
一、没有宪法解释权就不能适用宪法吗?
童先生认为,法院之所以没有直接适用宪法的权力,其中的一个理由是:直接适用宪法或作出合宪或违宪的判断,都会遇到当事人的不服有关法院的裁判因而上述或申诉的问题,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必然涉及对宪法进行解释,但法院并无解释宪法的职权。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而否定其适用宪法的权力。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宪法的字面含义中,同样找不到法院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是在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以前没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呢?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只是把法律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法律解释权,这是否意味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不能适用普通法律、法规呢?这种推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是审判权必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宪法解释权,对于审判中出现的宪法歧义不能作出自己的解释,法院就无法审理宪法案件,因为它缺少行使该项权力所必须的手段。
二、法院适用宪法会突破宪法框架吗?
童先生认为,法院适用宪法会突破我国的宪法框架。他说:在我国,如果说司法机关事实上已多少有一点或将会有一点直接适用宪法的权力的话,我相信那决不是宪法的本意,而是现实需要为自己开辟道路,突破了宪法框架的结果。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难道法院适用宪法真的与我国的宪法框架水火不容吗?我认为,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仍然有适用宪法的空间。
分析外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法院适用宪法所处理的问题或者法院违宪审查权的范围大体上有以下3个方面:一是审查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其中既包括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也包括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还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政令、规则等。二是审查行为的合宪性。首先是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其次是政党行为的合宪性;再次是其他社会活动的合宪性。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有权审理总统、议员选举中的纠纷,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投票结果。三是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宪法法院还拥有弹劾总统案的审判权,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还可以受理宪法诉愿等。
我同意童先生的看法,即不能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类比,也不能将我国的法院假想为德国或俄罗斯的宪法法院,因为我国与西方国家采用的是不同的政权组织原则,有着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如果让我国的法院行使外国法院的上述全部违宪审查权力,必定突破我国的宪法模式。例如,我国的法院无权审查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不能审查我国人大及其党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
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法院在宪法适用方面就不能有所作为。例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相冲突。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审查权,该法的实施为法院行使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乃至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权,奠定了基础。再如,法院在处理选举争议方面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不但处理选民名单案件,而且可以把其他的选举争议纳入自己的视野,对于选举是否有效,候选人是否当选等问题作出判断,以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院适用宪法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尤其是不可缺少的。
三、加快立法能取代宪法适用吗?
童先生认为:研究和推进宪法司法适用的目的无外乎是促使现行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实现。所以,只要能有效实现这个目的,不一定非得让宪法由司法部门来直接适用。通过促进宪政立法,基本上可以解决人们欲通过宪法适用这个途径解决的问题,并认为:随着立法的逐步到位和逐步完善,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需求会日益降低、空间会日益缩小。但是,作者认为,加快立法并不能取代宪法的适用。理由如下:首先,童先生的上述观点实质上否定了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使得宪法的效力依赖于普通法律,没有普通法律的具体化,宪法就不能在司法中发挥作用。这不符合世界宪法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否定了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宪法的效力就会受到立法权的摆布,如果立法者不行使权力把宪法条款具体化,那么,宪法中的规定就永远是一堆废纸。其次,从宪法的产生到立法机关把宪法条款具体化,一般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如果宪法不能被直接适用,宪法就不能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施。再次,并非宪法中的每个条款都有制定成普通法律的价值,例如,宪法中的平等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等,这类权利自由被侵犯时就会得不到司法救济。
童先生的意思是,通过加快立法步伐,来解决宪法中的一部分条款长期被虚置的问题,法院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达到间接适用宪法的目的。但是,作者认为,适用法律与适用宪法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只有在法律与宪法不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才与适用宪法相一致。在法律违宪的情况下,法院适用法律就达不到适用宪法的目的。其次,宪法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宪法追求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私权利的保障,而某些普通法律强调的则是公权力的扩张及其对私权利的限制。再次,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不必然合宪,法律是否合宪需要接受个案的检验,而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是发现法律是否违宪的最好时机。如果否定了法院适用宪法的权力,法官在审判中丝毫不考虑宪法的价值,久而久之就会缺乏基本的宪法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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