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应用,但与此同时这些交通运输工具行驶中因碰撞、碾轧、倾覆、毁坏等事故所造成的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惨剧时有发生。这类事故发生在有些场所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另外一些场所,由于事故发生的空间区域原因,该类事故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如在封闭的厂区道路上,用汽车把生产原料或产品从一个车间运到另一个车间,途中汽车违反交通规则肇事,致人伤亡的,就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之分歧意见
交通工具致人伤亡事故发生在什么场所实际上成了所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争议问题。目前对于在哪些场所发生的交通工具致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事故,成立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然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场所,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具体分析。有的情况下,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城市交通管理规则》(已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取代,但后者适用范围与前者基本一致)虽然主要是针对城镇交通特点而制定的,但是,并不是说,有些基本交通规定在其他地方就不适用,例如,酒后开车,强行超车,开车打盹,突然猛拐,擅自把车交给非司机驾驶等等,在任何地方都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在城镇街道、公路以外的地方,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并无关联,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符合有关其他犯罪构成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是最高司法机关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场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空中、铁路、水上、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可以用于进行交通运输的非公共场所等所有可以凭借作为任何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活动的场所,均可因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而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场所,即不应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为,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看,不管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把交通运输活动仅限于公共交通运输中,当然就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成立的交通场所限定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次,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最基本的特征是侵犯对象的不特定,至于在何种交通场所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并不影响本罪性质的认定;再次,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有向外或内部运送物资的活动,如果仅将本罪之成立限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场所,势必将一些在上述空间范围内发生违章肇事并造成不特定对象安全侵害的情况排除在外,而这却有悖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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