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刘某某、辩护人张志华、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691号向北约50米处,将独自步行的刘某某截住,对其进行殴打,逼迫被害人刘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46元、诺基亚120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元)和利群牌、红塔山牌香烟各一包(价值人民币27元)。后刘某某见同乡刘秘某、刘蔓某、黄某某路过,便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刘秘某、刘蔓某、黄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当场扭获被告人卢某,并从被告人卢某身上夺回诺基亚1200移动电话机。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刘为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秘某、刘蔓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某、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钱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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