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这类法律文书来自三个方面:
(1)本院民事审判庭(包括民商事)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3)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或扣押被告人财产。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自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书都有会成为执行根据。
3、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
根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后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包括:本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和裁定书;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或者上诉后又撤诉的原一审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有是执行的根据。
4、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第14条,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理决定包括。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等。
5、国内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根据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仲裁机构有两大类,一类为一般仲裁机构(统称仲裁委员会),另一类为特殊仲裁机构。它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六章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仲裁法》第20条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裁定。
《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上述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裁定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调解协议)。
仲裁裁决的类型,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32条将仲裁裁决分为终局裁决、部分裁决、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四种类型。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也制作裁决书。
只有终局裁决和部分裁决才具有执行内容。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则不会发生执行问题。
8、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权。公证机关的业务比较广泛,其中一项就是办理证明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和《公证暂行条例》第4项第10项的规定,应当认为,经公证证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债务人若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定。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而没有域外效力。但由于国际贸易关系多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也常涉及多个国家,这两种情况也就会常常不断发生,都有会使一国法院作出涉外经济贸易案件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变得毫无意义。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法院地国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将不得不请求有关争议标的地国法院承认并协助执行。为了加强我国同外国的贸易往来,使外国投资者和外国经济贸易商对他们在外国可能获得的胜诉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从而保护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样,为我国仲裁裁决得以在外国得到承认及执行,我国当事人权益受到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参加公约后,我国就承担了承认及执行各缔约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的仲裁裁决也同样在各缔约国得到承认及执行。但应注意,我国参加该公约时已作了互惠保留和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保留声明。
10、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
按照中英、中葡联合声明,香港已于1997年7月1日归还中国,澳门于1999年12月20日归还中国。由我国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全国的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互相提供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因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在全国其他地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及执行,而要通过承认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同样,全国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及仲裁裁决在特别行政区也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及执行,而且也需要特别行政区法院承认及执行。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2001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2001年8月27日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1]26号),从而解决了香港、澳门和内地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一条旨在解决意想不到的情况,可以使法院灵活主动地执行一些法律尚未规定的法律文书。如台湾方面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台湾当局在其颁布的《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例》(草案)中表示,承认大陆裁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且经当事人申请可强制执行。这是台湾当局的积极行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8年5月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其中第18条明确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两项劳动争议除《劳动仲裁法》另有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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