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条通过列举加概况式方式,在明确请求权类型后加“等”字,给将来制订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预留空间。《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相比于“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在赔偿计算、赔偿金分配等制度设计更加复杂,但是从国外公益诉讼发展的经验及公益诉讼的功能看,“损害赔偿之诉”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构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由法院作出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相比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弥补原告所受损害,而且通过对被告进行经济上的惩罚以防止其将来重犯,同时达到对其他人产生遏制和威慑的作用。从违法成本上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违法成本显然是更高的,居于此,违法经营者也更可能放弃违法举动,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二,关于赔偿金的分配。在赔偿的顺位上,如果同一侵权行为同时被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判决承担责任,而被告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该按比例清偿,因为公权和私权可以得到同等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私权优先原则,先赔偿私益诉讼中的被侵权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私益诉讼的受偿顺位应优先于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原告相比,私益诉讼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系到该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恢复,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消费公益诉讼如何规定
公益诉讼在我国是舶来品,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制度发展都较为完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的公益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
美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集团诉讼,指发生权益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的事件时,每个受害者拥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这些受害的消费者被视为一个群体,而当这个群体中有人提起诉讼时,该诉讼被法律认为已代表全体受害消费者启动了法律程序,并且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对群体中的所有受害的消费者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针对一个案件的判决的效力同时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人。其主要特征有:
(1)消费者人数众多构成了一个集团;
(2)代表人代表集团成员行使权利并推进法律程序,被代表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代表人的地位,但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表示退出集团;
(3)判决效力对全体受害消费者有效,不仅对参加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有约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及没有特别授权给诉讼代表人的其他集团成员也具有约束力。美国的集团诉讼,旨在救济广泛而分散的消费者损害,剥夺违法经营者的不当收益并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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