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指挥单位行为的实施,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同时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3.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单位只对其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行为不拘于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也可以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也可以视为是单位的行为。但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关联,则一般不应视为单位行为。
一、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有哪些?
就自然人而言,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对此没有什么需要特别说明之处不过除此之外,《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单位也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主体。而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所实施,因此如何认定本罪的单位犯罪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成立单位犯罪的一个基本条件就在于实施相应行为的主体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单位犯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对于是否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从实质的层面加以考察,如果单位只是一个“幌子”,那就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那么,排除上文所谈到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外,对于有着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果其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什么情况下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但是,上述两项指标的合理性在理论界受到了相当的质疑。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同样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而以此为标准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可能不尽合理;另一方面,将谋求单位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部分罪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单位犯罪并不具有这一要素。
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标准是有效的。但是这一立场不能极端化,不能认为只有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构成单位犯罪。
第一,“以单位名义”只是一项形式标准,它并不必然能够决定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正如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被看成是单位犯罪,而应归属于个人。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因为逃避监管等原因,借用个人的名义来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仅仅是一个表象,归根结底还是要考察相关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整体的意志。
第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不可否认,在实践中,单位犯罪所得的收益往往是归单位所有,但是这两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事实上,在不采取功能责任论的情况下,犯罪利益的归属并不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因为只有在犯罪既遂之后才有可能进行犯罪利益的分配,而犯罪行为所蕴含的不法和责任在犯罪既遂的那一刻就已经被固定下来,无法被犯罪既遂之后出现的情况所改变。正如将盗窃所得的财物捐给穷人并不会改变其盗窃的行为性质一样,违法所得究竟归单位还是个人所有在逻辑上也和这个行为是不是单位犯罪没有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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