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往往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如果再犯之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呢?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如果在考验期限内不发生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否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刑罚。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累犯是指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又犯新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考验期间一直没有执行过刑罚,考验期满后也不需再执行,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也非赦免,因此不发生累犯问题,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构成累犯。缓刑是刑罚的具体运用,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方法,刑法将缓刑规定于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中,就是明证。而且,刑罚执行并非以监禁作为唯一的方式,监外执行也是法定的刑罚执行方式。缓刑作为一种非监禁刑,属于监外执行的情形。从累犯的规定来看,并没有限定前罪刑罚执行的方法,不管是采取监禁还是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方式,都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第三种观点也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构成累犯。但理由是: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考验期限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考验期满后,刑罚即告消灭,因此,缓刑实质上是刑罚赦免,只不过附一定条件罢了。根据累犯的规定,刑罚赦免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因此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构成累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构成累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缓刑(有期徒刑以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刑法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含义,即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首先,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从词义上分析,刑罚不再执行就是没有执行过刑罚,显然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虽然是刑罚的具体运用,但并非刑罚执行的特殊方法,也非监外执行。刑罚的具体运用与刑罚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罚的具体运用是累犯、缓刑、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等一系列刑罚裁量制度的统称,而刑罚执行是指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那种认为缓刑是刑罚执行的特殊方法或监外执行方式,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刑罚执行完毕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二、缓刑并不是累犯制度中所讲的刑罚赦免。累犯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中的赦免,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以政令的形式,免除犯罪人刑罚的制度。虽然学界通常将缓刑称为附条件的刑罚赦免,但这只是形象的说法,此赦免不同于彼赦免,缓刑是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宣告暂缓执行刑罚,而赦免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以政令的形式作出,通常不附带任何条件,也不需要法定事由,因此不能将缓刑等同于赦免。
三、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者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但从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在累犯和缓刑的刑罚执行上采用了不同的措辞,缓刑的表述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累犯则表述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可见,立法者是有意识地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的适用范围之外的。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将缓刑犯排除在累犯之外,不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将刑满释放后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犯罪分子,列为从严惩处的对象。我国的累犯制度就是旨在从重打击犯罪后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较大、刑满后继续作奸犯科的犯罪分子。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只有通过累犯制度给予从重打击,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的功能,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凡是刑满后一定期限内继续作奸犯科、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列为从重处罚的对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但考验期满后又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理应纳入累犯范畴从重打击。其次,缓刑和假释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二者在刑罚执行上有相似之处。假释在执行部分刑期后,将犯罪分子释放,同时设置一个假释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不发生撤销假释的法定事由,就不再执行余下的刑罚。既然假释期满后刑罚也没有执行完毕,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那么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也应当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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