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
1、根本无代理权;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立之合同,民法典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应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是民法一般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一,理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作为一种因侵犯形成权而成立,且以补偿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的侵权责任,它必然在责任构成要件上显现出其独特的个性。
(一)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
众所周知,成立侵权行为均须有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要件。但在认定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侵权责任时,主观要件的标准则有相应的提高,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方承担责任。
提高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标准,是侵权法的基本社会功能所决定的。从理论上讲,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有二:遏制和补偿。遏制是对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或反社会行为而言,补偿是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实际损害后果而言。自侵权法产生以来,遏制和补偿对这两种功能就在共同发挥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侵权法制度的每一步发展都是这两种功能之一的确认和体现,侵权法理论的每一个突破都是对这两种功能的作用有了更深的认识而已。要坚持侵权法的双重功能,就要在立法时明确,法律要对什么样的行为进行遏制,对受害者在多大程度上予以补偿。这就是侵权行为的标准问题,即对达到什么程度的侵害行为,侵权法才将它纳入调整范畴。在各国的侵权法中,决定侵权行为成立标准的任务是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要件所完成的。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行为破坏了缔约当事人的共同体关系。这种共同体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我们不应对影响该权利者责之过甚,以免过分限制人们行动的自由。另外,对于这些造成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的行为,我们只有提高主观状态的标准,才能确定损害的范围,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才有正当性的基础,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可能存在。可见,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有必要提高。
提高侵害合同缔结行为的主观要件标准,就意味着将承担侵权责任之侵害行为限定为故意。侵权责任中的主观故意是指认识到自己行为发生或可发生一定之结果,而容认的心理状态。21关于故意的涵义,有两说:其一是行为人不但预见行为结果而且希望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就是故意,即意思主义;其二是认识或预见到某种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即观念主义。22这种区分颇类似于刑法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当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时,两者的实际效果差异并不大。但当行为与结果为可能的因果关系时,意思说则抬高了故意的门槛,较好地平衡了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较为合理。在商业交往中,第三人往往主要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而争取定约机会,即使引起受要约人损害也听之任之。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不道德性,但并不违反经济理性人的行为准则,我们不宜笼统地说这种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中的故意是对加害的故意,且不仅在加害行为,而且在损害之引起,但并不须依此为目的,对于损害之程度及范围,不必有预见。23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时,应该积极追求侵害行为的成功且希望侵害结果的发生。但如此行为的目的并不限于损害对方利益,也可以是为了己方的利益,甚至是为了捉弄别人,或显示自己的能力。如黑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缔约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系统缔结合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行为不会给黑客本人带来利益,但也并不影响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这种故意也并不表明行为人精确预见到了损害的大小,只要他大体预见到了损害,就可以成立侵权责任。
(二)行为的不法性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行为的不法性不仅包括违反法律具体规定,还包括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由成文法所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成文法具有普遍性、确定性、规范性等技术性特点,这些特点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会导致法律的局限性:过于确定的法律无法调整所有亟待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也无法体现时代的要求。可见,将侵权行为的不法性标准确定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的,我们必须对侵权行为不法性的概念予以扩展。为了使这种扩展取得实定法上的依据,就必须借助法律上的弹性条款。这种弹性条款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学者主张,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侵权行为在最广泛意义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规定或民法的基本原则。24
并非所有第三人影响合同缔结的行为都可构成侵权,只有那些手段恶劣、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才有必要加以制裁。相反,对于那些正常的忠告或提供信息的行为,即使导致了本应成立的合同不能缔结,也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任何责任。25另外,对于履行职责行为,如律师和咨询公司对客户提供咨询意见,医生从医学角度提出建议,即使客观上导致了合同无法成立,也因职务的原因而阻却违法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违法性的考察也应该从社会一般观念和认识出发。美国关于干涉合同订立的侵权行为判例就将工会组织为争取工人的利益,反对企业缔结不利于工人的合同而组织的罢工、游行、联合抵制等排除在干涉合同订立的侵权责任之外。26这是因为,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既包括财产,也包括劳动利益。而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劳动利益就会成为立法者优先考虑的因素,海商法中船员工资、海难救助费用等请求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而具有优先性的原因就在于此。从社会一般观念上去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悖于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从而灵活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做法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当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与企业重组、兼并中,一些工人从职工利益出发,对本厂与其他公民、法人将要缔结的事关企业存亡的合同,予以反对和阻挠,就不能认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即使行为有轻微的过失也不应追究其侵权责任。
(三)以纯粹经济上损失为主的损害
在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行为的三个阶段中,每一阶段都存在受要约人由于侵权行为的妨碍而无法或不能很好地行使承诺权的情况,这种妨碍导致受要约人丧失了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机会。这种将来可得利益的丧失就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之后到其发出承诺之前的阶段,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还造成了受要约人的人身、财产权和名誉权的损失,受害人还可以就此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要约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不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这是因为,请求权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引起了两种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该行为的受害人就同一给付内容依法享有多重的彼此相冲突的请求权。27发生原因在于(1)近代私法在财产法上设有所有、占有、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契约、债务不履行、契约解除等制度,而以此诸制度来保护财产之归属及其移转,并设各种请求权之规范以为其保护手段。惟在设各该制度时,对诸制度及各种请求权之规范间之关系,并未作缜密之考虑,于是所制定者,成为各自独立不相关连之规则,而发生社会生活所生之一个事实,可适用复数请求权规范之情形。(2)近代私法学者间,已确定苟有合于抽象的法律要件之具体生活事实存在时,在理论上必然地发生法律效果之共识。以上两点相互结合,于是发生请求权竞合之问题。28可见,请求权竞合制度是法律为了调和法律体系中不同制度的矛盾而设立的调节机制,同一种类的请求权不存在竞合问题。对不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要求,应该一并提出,不可择一适用。
总之,在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故意、违法性与造成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三者之间是互相联系、互为前提的。它们共同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合同缔结的侵权责任的成立标准和理论框架。至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侵权责任并无特殊之处,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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