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特点:(一)破产程序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二)破产程序的发生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三)破产程序以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和债务人责任限定为原则;(四)破产程序一审终审,并一律使用裁定。
企业破产法适用讲座之十五: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可否终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鉴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不同,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可能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以及如果发生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笔者认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情形是可能发生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共益债务共计有六种,其中第(一)、(二)、(三)、(四)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小,第(五)、(六)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大。
在第(一)种情形下,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显然是小于继续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其债务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取得财产的,该继续履行请求应当没有必要。在第(二)种情形下,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显然是小于接受该管理的财产的价值,大于接受管理财产价值的无因管理债务,从法律上来说是不成立的。在第(三)种情形下,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是等于债务人不当取得的财产。在第(四)种情形下,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随时清偿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决定继续营业。同时,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不能得到随时清偿或者得到满意担保,通常是不会与债务人发生继续营业往来的。据此,很难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
但在第(五)、(六)种情形下,由于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其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债务金额等,全部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无法预计的,所以,无论债务人财产有多少,均不能排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因第(五)、(六)种情形所产生的共益债务的可能。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管理人发现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情形的,管理人是否可以比照适用上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呢?笔者认为,这一比照适用,虽然适用起来很简单,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当管理人发现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说明情况,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法院宣告破产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条款规定是:“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必然也是无财产可供分配的。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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