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年与被告韦-勇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化县镇北派出所。原告与原配妻子黄*花由于结婚多年无法生育,1973年10月抱养了刚在医院出生就被遗弃的被告,并在大化县抚养长大。1990年,被告被招收为大化县公路局合同制工人,并在大化县工作,后于2006年11月转到巴马县收费站工作,并在该站职工宿舍居住。
2006年,原告原配妻子病故,因原告在1993年曾患脑血栓,后落下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后经人介绍,与现在的妻子覃*香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得知养父再婚后常无故辱骂原告,双方矛盾恶化,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巴马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巴马法院在立案当日即受理了本案。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
2009年7月1日,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户籍所在地为大化县,均是该县的常住人口,尽管被告目前在巴马收费站工作,但由于工作性质原因,被告并非长期在巴马县居住,鉴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大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故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房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审理】:
本案审理中产生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被告韦-勇户籍所在地为大化县,并且在2006年11月份前一直在该县工作,尽管被告自2006年11月已从大化县收费站调到巴马县收费站工作,但两地相距仅120公里左右,被告爱人在大化县工作,其也常回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被告到巴马县工作后,又常回家,不能认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不应认定巴马县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韦-勇自2006年11月已从大化县收费站调到巴马县收费站工作,并且该站有固定的职工宿舍安排,尽管其偶尔回大化县探亲,但依照上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巴马县为其经常居地住。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裁定驳回。
合议庭最后采信了第二种观点,巴马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韦-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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