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姓名权的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进行赔偿,同时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来确定。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和形式
任何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侵害姓名权的三项权利内容之一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分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
(一)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标表姓名,应称呼姓名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等等。
(二)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用名权、更名权予以无理干预,阻碍自然人对其姓名权的行使,都构成侵害姓名权。干涉命名权、干涉用名权、干涉更名权,都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协商亦未经子女同意,将子女改换姓氏,即为干涉改名权。
(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四)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姓名的故意混同,并不是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行为。例如,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利用重名即姓名的平行而故意混同,均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本为法律所准许,是合法行为,不得强令姓名权人变更姓名。但是,如果故意利用姓名之平行,而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就构成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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