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
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第十八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
(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
1、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2008年5月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拆迁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位于无2008年5月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被拆迁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被拆迁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三)被拆迁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拆迁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被拆迁人安置人口人均不低于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最高不超过人均4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拆迁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费用,由拆迁实施机构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
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实施机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24个月。
拆迁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纳税凭证的,拆迁实施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相关关系。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机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拆迁人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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