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构成的证明标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01:39 416 人看过

2002年11月8日08:26杨亚非/综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郭平检察长主持的重点课题《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研究》,运用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把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取得了较突出的成果,对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概念的提出和论证

在法学研究中,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往往被人为地割裂,这种状况对理论创新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罪的认定和查处是不利的。课题组将证据法上的证明与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首次提出并论证了“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改变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隔绝状况的有益尝试。

课题组通过解析“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这一具有较大普遍性的概念,为“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的系统研究作了必要的理论准备,提供了方法和框架。他们主张,犯罪构成的一般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第二,全案证据的完整性。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第四,证明结论的高度盖然性并符合法定的最低要求。犯罪构成证明标准的要素归纳起来包括证明对象、所需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三部分,三者的关系是: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和证明对象的手段,全案的案件事实从证明的角度看是由许许多多的证明对象组成,证明对象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的待证事实。

二、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的研究

首先,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的一般研究。课题组从“特征”、“疑难问题”和“证明的具体内容”三个角度分别对渎职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原案等证明对象的各要素作了剖析。结合渎职罪33种个罪的不同特点,他们又将证明对象归纳为三个大的类别。第一类是所有渎职罪的证明对象,包括:

(1)主体身份,是否符合各渎职犯罪的主体要求;

(2)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3)职责、职权,是否行为人应该履行和可以行使的,履行、行使的正当程序;

(4)渎职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作为的不正当性、不作为的应为性;

(5)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结果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6)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分担是个人责任,还是多人责任,各人责任大小等。第二类是某些渎职罪的证明对象,包括:(1)犯罪对象;(2)原案;(3)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第三类是反驳被告方时通常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1)排除行为违法性事实,如执行命令行为、依照法令行为等;(2)排除行为人可罚性事实,如犯罪行为实施后已过多年,超出了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被告人已经死亡等;(3)无罪过行为,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其次,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对象若干要素的专门研究。第一,关于特殊主体的研究。他们提出,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和人民政协的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他们还认为,“双重身份”主体的渎职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依其所渎之职的职责性质确定其行为的性质。第二,关于原案的研究。一是提出在徇私枉法罪等6种渎职罪中,原案的成立是其必不可少的证明对象。二是提出原案不仅是证明对象,而且对原案应证明到有罪的程度。三是提出渎职罪的前提罪不以法院判决为条件,只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原案中有犯罪行为即可。

三、对渎职罪证据的研究

渎职罪的特点决定了该罪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证据的特殊性。课题组在分析、研究大量案例和文献的基础上,剖析了渎职罪犯罪构成证明标准中的证据要素,着重论述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

首先,结合侦查工作实际对渎职罪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进行了研究。课题组从“表现形式”和“收集要求”两个方面,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作了深入探讨,进而归纳了渎职罪证据的特点:(1)从证据的种类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较多;视听资料、勘查检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物证较少。(2)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看,实践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少,这有别于受贿罪的证据。(3)从证人作证看,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比较密切,有的还可能与案件有某种牵连,证人的基本情况可能影响着证言的真实可靠性。(4)从证据范围看,较为广泛,且许多证据涉及各方面的专业知识,如财政、税务、海关、建筑、工商、金融等方面,因此比较强调鉴定结论。(5)从证明对象看,许多渎职案件存在原案问题,查处原案是办理本案的关键,原案的证据是本案的证据。(6)从证明内容看,要求证据证明的环节多,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强。

(7)从证明方法看,侦破渎职案件,是由人到事,因而渎职案件中一般既有间接证据,又有直接证据,纯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极少。

其次,结合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实际对渎职罪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进行了研究。课题组提出了两个阶段的方法,一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合格的证据。具体作法是:依照法律,审查渎职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合法的证据;联系证明对象,审查渎职证据的关联性,排除不相关、证明力低的证据;联系证据的各部分内容及多个证据,联系经验事实,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排除不真实、内容不确定的证据。二是对证据的判断,对排除后剩余的适格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他们提出,影响证明标准的主要因素有三:证明对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因此,对全案证据是否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的综合判断应包括:联系个案证明对象的范围,审查证据是否“完整”;联系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审查证据的充分性;联系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数量,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联系全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审查案件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杨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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