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行为成立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
一、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是客观要件。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客观上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够依一定的价格、收费标准等加以确定为前提的,对于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务等,因很难计算其实际价值,一般也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当然,有关利益平衡或不平衡问题,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不过,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在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除非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况,否则当事人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工资和报酬过高或过低问题,由于国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且在许多行业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收费标准,应认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最高限额,如何认定工资和劳务报酬过高,则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工作条件和环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确定。
二是主观要件。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此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条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维护商业道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
二、显失公平合同发生的理由有哪些?
1、一方慑于另一方所处之较强地位,违心地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如学生之于教师、下级之于上级、小厂之于大厂与胁迫不同,胁迫行为的特点,是一方以正在实施或将来实施的危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上述情况中,获利一方并未向对方采用任何公开的或暗中的威胁行为,受损方之所以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条件,原因仅是基于双方所处地位上的差异,唯恐其将来的某种利益遭受损害。
2、一方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条件。与欺诈不同,欺诈行为的特点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真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在上述情况事,获利一方并未故意弄虚作假,使对方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仅仅利用对方欠缺判断能力或判断上的失误以获得暴利。
3、一方基于自己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不得不主动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与乘人之危不同,乘人之危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具有利用他人陷入危难的条件而获得暴利的故意,而上述情况中,获利方对于受损方陷入危难的情形不知情,仅仅是贪图便宜而接受或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主观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
4、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以权谋私,不惜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对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条件。例如,厂长批条,将该厂产品以极低价格售予其亲友。此行为中,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并未与对方恶意串通,但基于亲友关系,故意实施显失公平行为,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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