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魏剑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冯应英,被告魏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以原告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社会保险费、工资损失费为由,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5000元,原告承担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5163.20元。原告认为: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2、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
3、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未能将人事档案转至原告处,未办理社会保险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生活费500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5163.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1)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份;3、《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各一份;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份。
被告魏剑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申诉时效;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还没有废止;3、原告提出的被告未能将人事档案转至原告处,故未办理社会保险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1)6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各一份,原、被告对该二法规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本案应该适用《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经审查,该《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为在浙江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执行。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被告提出该决定颁布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该决定没有溯及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人事档案未转到原告单位,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生活保险。2001年9月24日,被告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相一致,但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多种因素易导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一致,因此,不能将劳动争议之日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该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本案来看,被告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直到被告向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时,原告亦未明确表示异议,故原告提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适用的范围为在浙江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其劳动管理由《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予以调整,无需参照执行《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故原告提出不需要支付被告生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无权因档案未转入的原因,而剥夺被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原告应按期足额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出被告未将人事档案转至原告单位,故未予缴纳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提出不需要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51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某某公司不支付给被告魏剑波生活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德清县社会保险办公室为被告魏剑波补缴纳养老保险费13200元、工伤保险费37.90元、大病医疗费994.10元、失业保险费846元,合计15163.20元。
本案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魏剑波负担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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