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权无效程序及其中止制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13 17:27:00 355 人看过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为实体公正提供保障。如果一项行政决定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决定所涉的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将无法得到法律的肯定。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公民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甲。2001年2月14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甲变更为A公司。2001年4月27日,公民乙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并提交了《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增刊中发表的文章(简称附件2)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针对乙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了第3697号决定,认为附件2发表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的增刊,至少可以认定其公开日是1997年12月31日。因此,附件2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从而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A公司不服第369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3697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公开日期是1997年12月31日,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3697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乙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附件2于1997年8月25日首次公开发表。2003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73号判决(简称第73号判决):①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②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97号决定;③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30日内,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7月31日,甲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200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决定自2003年7月31日起,对该案启动中止程序。

2003年9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5341号决定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73号判决中所认定的,附件2于1997年8月25日首次公开发表的这一事实,附件2已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薄壁筒填充构件的材料,而非形状、构造特征,故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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