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安徽省界首市一纠纷。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近日安徽阜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两被告医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28.13万余元。
2005年4月7日,界首市居民蔡收(化名)因腹部剧烈疼痛赶往界首市A医院就诊。医生经诊断认为存在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急性胆管炎、急性阑尾炎、急性胃炎等多种疾病可能性,蔡收即住院治疗。
医生为蔡收进行抗炎补液,对症治疗过程中,为减轻蔡收的痛苦,为其使用了强痛定、杜冷丁止痛药物。次日,蔡病情加重,该院为其手术。术后诊断结论为,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小肠缺血坏死。且其小肠术后不足100公分。
当月12日,蔡收病情再次加剧。医院为其第二次手术。三日后,该院经会诊建议蔡到上级医院治疗。同年5月6日,蔡出院后随即转入蚌埠某医院治疗。四日后又转回界首市B医院治疗。
同年7月2日,蔡收又转至太和县蔡庙镇C医院治疗。期间,该院为蔡进行造瘘口还纳术。当月23日,蔡出院。又于次日入住界首市B医院。
2005年9月3日,蔡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界首市A医院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诉讼过程中该医院申请医院无过错鉴定。经湖北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得出结论认为:蔡收作为急腹症患者,入院观察期间,接治医院在疾病诊断尚不明确时,使用强止痛药物,违反了医疗原则,不利于疾病的及时诊断和治疗,属医疗过错。同年10月9日,蔡收死亡。该案被中止诉讼。
2006年5月22日,蔡收的母亲、妻子、儿女四人作为原告,参与该案诉讼,并要求被告界首市A医院赔偿其损失38万元。界首市A医院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追加蔡庙镇C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26日,蔡庙镇C医院又申请对其医院在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委托鉴定。
经法院委托湖北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蔡收第一次入住界首市A医院时,因该院医疗过失,致蔡收出现明显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方进行手术治疗,最终因肠坏死而进行肠管切除,并出现肠瘘,短肠综合症。因此,蔡收入住蔡庙镇C医院时,病情已复杂、严重。由于上述原因,蔡收身体状况差,存在低蛋白血症,严重营养不良、贫血等,再次手术难免导致肠瘘的出现。同时认为,蔡庙镇C医院术前考虑到手术风险,给予支持营养等治疗,并充分履行了告知患者的义务,术后处理也符合医疗常规。且在疾病未愈时,蔡收要求出院。由此得出鉴定结论为,蔡收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复杂,程度重,以及界首市A医院的医疗过失所致。虽蔡庙镇C医院的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但责任轻微,医疗过失参与度评定为5%。
法院审理查明,蔡收生前共在各家医院住院182天,支出医疗费用2.92万元。2007年7月一审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决被告界首市A医院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计25.32万元;蔡庙镇C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81万元。
宣判后界首市A医院不服,以蔡收死亡系自身病情危重造成。且蔡庙镇C医院为蔡收施行的手术,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由蔡庙镇C医院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界首市A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医疗原则为患者诊疗。但因其过失行为,使蔡收的疾病未能得到及时准确诊断和治疗。对蔡收最终死亡,界首市A医院显然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蔡庙镇C医院为蔡收进行手术,因时机选择不当,促发了患者死亡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界首市A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于近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石中原、闵二亭
一、车祸致伤医疗费包括哪些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主要用于个人,是指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代用器官费及内固定器材费、再次手术费等,一般来说其中医药费所占比例最大,其数额也最高。
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医疗费用的一般原则是依据医院提供的合法的收款凭证。但是在世间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如下一些情况:
1、如当事人在黑诊所或黑药点治疗,缺乏合法的收费凭证,只有经手人的收条,这些证据就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法院很有可能以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为由驳回医疗费的请求。
2、收费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以及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前者是指医疗费的开支应当符合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不是患者自行决定如何买药或者是否住院。后者是指医院的诊断方案和病人本身的病情相符合,而不能是轻病重看,治疗方案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疗常识,比如只是轻微伤,但医院的诊疗方案却包含了长期住院、多次昂贵器材的诊断等等,导致费用高昂,这些医疗费用请求都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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