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刑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至今,已近六年,毫无疑问,新刑法作为我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里程碑,必将产生深远影响,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形势,新刑法分解了一些旧刑法当中的罪名,并新规定了一些罪名,从而使体系更臻完备。嫖宿幼女罪便是新规定的犯罪之一。新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奸淫幼女罪则在第二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另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存在。与旧刑法只规定奸淫幼女罪相比较,立法的原意似乎是为了区分两种不同的犯罪客体,以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从而作出相应处罚。然而,比较这两种犯罪,笔者产生这样一个疑问:二罪的区别在哪里?奸淫幼女罪所指的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究竟有何不同?以下便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从犯罪构成来比较二罪。
奸淫幼女罪所侵犯的可疑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关系,这种行为本身便已经触犯了法律,以其性质之恶劣,必须予以制裁,并且从重处罚。
再看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客观方面有嫖宿幼女的行为,主观方面也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出于嫖宿的目的,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
比较一下,二罪有一个重要的共同之处: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皆因此行为而导致。显然,奸淫幼女的行为和嫖宿幼女的行为,两者本身在实质上并无不同。既然奸淫幼女罪不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便构成犯罪,那么嫖宿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将该行为另为一罪,处罚较奸淫幼女罪为轻,不就等于承认幼女卖淫是自愿的,就不是奸淫幼女。这样一来,在逻辑上难免自相矛盾。
二、法律规定奸淫幼女罪,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不使其受到伤害,因而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重惩。同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同样是对法律保护的幼女的身心健康的侵害,不能因为该幼女卖淫而另当别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该行为同时还妨害了社会风化,笔者以为,这实质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二罪皆由同一犯罪行为造成,具有共同的犯罪对象,都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法律不仅要对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予以惩处,更应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这一性质恶劣的行为从重处罚。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幼女身心健康这一事实是不容旁置的。立法的原意正是对幼女加以保护,如果只追究嫖宿这一有伤风化的行为,而不对其行为实质所导致的奸淫幼女的罪行予以追究,则不可避免的会顾此失彼。尽管幼女卖淫,但既为幼女,法律仍应保护其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不能因为在形式上幼女是卖淫的,而改变对奸淫幼女这一实质的认定。
三、对同一犯罪行为别为二罪,并分处不同的刑罚,不仅会造成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奸淫与嫖宿标准的困难,还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对同一犯罪行为处以两种刑罚,而与我国刑法确立之原则相违背。
行为人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很可能会反诬该幼女是卖淫幼女,稍一不慎,就会造成明明是奸淫幼女而定性为嫖宿幼女,导致罪刑不符,被害人受到伤害而含冤莫白。再者,如何确定在卖淫场合与犯罪行为人发生呢性关系的幼女是卖淫幼女,也会造成困扰。如果确定有误,被奸淫的幼女很可能被认定为卖淫幼女,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之所以会如此,正是因为新刑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规定为两种犯罪,给予不同处罚造成的。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已是不容宽贷的罪行,而幼女卖淫,更令人痛心。犯罪行为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其性质恶劣之处较奸淫幼女更甚,不对此种犯罪行为予以重惩,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而新刑法在规定嫖宿幼女罪时,因为幼女卖淫的存在而对行为人的处罚相较奸淫幼女罪为轻,却忽视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性质更恶劣。卖淫这种丑恶现象禁而不止,娼妓作为一个群体的存在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谁又能保证不会出现大量的雏妓?就像九十年代前期的台湾一样,雏妓问题成为一大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嫖客专以幼女为嫖宿对象,又不能有更为有效的手段加以打击,只恐一旦成为社会痼疾,将严重困扰我们的社会。
笔者有这样一个建议,在奸淫幼女罪中增加一款:嫖宿幼女以奸淫幼女论处,并依奸淫幼女罪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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