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三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即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81)内法民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李桂英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我院。现将复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李桂英(女,3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①甘河镇三居24组,家务)于1976年5月26日上午,领着其3岁男孩在街道旁与邻居杨云凤、陈秀兰闲聊时,李的小孩独自玩耍,被邻居孙桂清(女,5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十五居,家务)家白公鸡扑上,将小孩右眼眼眉处和下巴颌各啄了一个小口子,第二天小孩右眼角红肿、冲血,经甘河镇林业局医院检查未确诊。6月1日转到地区医院住院7天治疗无效,又转到哈尔滨医大二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外伤,角膜血染”,致小孩右眼失明。在此期间李桂英为小孩治疗所花费用450.56元(转外地治疗旅费93.75元,药费153.98元,宿费66.10元,误工工资136.73元)。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于1978年4月14日以(78)鄂法民判字第9号判决认定:养鸡主人孙桂清的公鸡过去叼过人,本应杀掉,避免这次事情发生,公鸡叼人造成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桂英小孩治疗右眼所花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315.39元。李桂英未看管好小孩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即百分之三十由李桂英自理。孙桂清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78年6月27日以(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桂清仍不服,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省高院于1979年12月31日以(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李桂英3岁小孩被公鸡啄坏眼皮,纯属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也是李桂英疏于监护之责所造成。第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赔偿医疗损失费,根据不足,于理不通,实为不妥。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李桂英对此不服,后领着被伤的小孩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和我院申诉。
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第74次会议讨论认为:原审认定孙桂清家喂养的公鸡啄了李桂英3岁男孩右眼眉引起角膜血染,造成右眼失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无疑。孙家公鸡过去叼过人,没有采取坚决措施,又圈管不牢,致公鸡将小孩叼伤。这虽不存在孙桂清行为上的故意,但与上述情节有直接关系,对此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英只顾与人闲唠,不看管好自己的小孩,也是小孩被公鸡叼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放弃监护的责任。如将此公鸡杀掉圈好,或照看好小孩,故不致造成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各自的责任和赔偿范围比较合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桂清家公鸡叼伤李桂英小孩右眼的事实未予明确认定或否定,以纯属难以预料的事件,根据不足,撤销了第二审法院的判决欠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和管辖变动的有关规定,应以院长监督程序提审改判。鉴于此案的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尤其你院已审查过此案(见第二审卷宗附有你院民庭1980年5月31日退卷函)我们不便直接处理,现报请审核,意见是否可行,如可行,建议你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可按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执行。
是否妥当请批示。
①1979年7月1日起恢复归内蒙古自治区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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