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7:17:58 194 人看过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文号:晋政第38号令

颁布日期:19930312分类:股份制

实施日期:19930312时效:有效

《山西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胡富国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曰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的程序,促进股份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集体所有企业拟改组为公司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作出决议,然后由发起人鉴订协议书,同时组建筹备机构。

一个企业作唯一发起人时,应将全部资产投入公司。

第三条发起协议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股本总额、股份类别及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及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共同委托申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及有关事项;

(四)设立公司的经费来源、支出范围及费用承担;

(五)公司筹备机构的地点;

(六)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承担;

(七)协议生效及终止的日期。

第四条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查,在十日内签署审查意见,退发起人。

第六条发起人收到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公司的审查意见后,以非货币形式认购股份的国有企业,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和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提出产权界定意见,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确认书;非国有单位可直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进行验资和提出产权界定意见,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登记。非国有资产,所有权涉及多方面的,由有关方面确认产权。

第七条资产评估和验资结束后,发起人应向省体改委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发起协议书、公司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产确认通知书、验资报告、招股说明书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国有企业改组公司的,还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资信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管理部门同意企业改组的文件。

非国有企业以全部资产改组为公司的,还须出具产权所有者同意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文件。

公司设国有股的,在向省体改委提交申请书之前,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国有股股份份额、持股办法、股权收益上交渠道和股权代表。

第八条招股说明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方式和近期发展规划;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总额、种类、数量、面值和每股发行价格;

(五)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六)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理由;

(七)股票承销方式、认购方式;

(八)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九)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附带条件;

(十)公司盈利预测、股利预测。

第九条省体改委收到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和有关附件后,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有关文件。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公司。

第十条公司筹备机构须在批准设立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筹建登记。登记后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方可进行招股。

第十一条批准设立公司后,公司发起人应制作供认股人填写的认股证书。认股证书须载明: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总额、种类、股数、每股面值、股票或股权证面额和每股发行价格;

(三)股票或股权证的承销、认购方式;

(四)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的起止日期;

(五)批准设立公司的文号及日期。发行股票的认股证书须有批准机关的文号及日期。

第十二条认股人应按认股证书所填股份数额和缴纳期限缴纳股款。认股人逾期不能缴款时,视为弃权。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份认购须在筹建登记后三个月内完成,并不得超过发行额度。

第十四条公司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三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十五条创立大会决议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立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持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

(三)决议形成的方法和决议事项。

创立大会决议由大会主持人签名盖章后,于十日内分发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经核准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公司成立后,需发行股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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