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合伙】具名合伙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要素
从民事主体特征来看,具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相比,有其独特的存在方式和主体特征。首先,记名合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个复合主体。合伙组织必须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个人和个人、法人和法人,甚至法人和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独立人格。第二,命名合伙的财产所有权形式特殊,主要由合伙协议决定。命名合伙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所有权只能是一种常见的形式,在实践中有许多变化。因此,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主要由协议决定;自然人和法人不存在这一问题,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基于法律规定。第三,记名合伙的民事责任为两级责任。首先,应承担指定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如果该共同财产不足,指定合伙企业各方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自然人、法人承担责任时,或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或者以法人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双层问题
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来看,命名合伙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其自身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和法人有很大的不同。就民事行为能力而言,记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具名合伙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和终止原因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的法律事实;法人的法律行为能力,从法人的设立或者登记开始,到法人依法解散或者撤销为止。合伙组织的成立和终止,既不以自然法的生死存亡为基础,也不按照法定的设立和终止程序,而是以合伙合同为基础开始或终止。合伙组织开始于签署合伙合同的法律事实,结束于解散合伙合同或合伙人协议的法律事实。第二,记名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享有以其独特的生命、健康、肖像、年龄、亲属关系和其他关系为条件的所有权利;法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组织既不能享有自然人的独特权利,也不能享有法人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伙企业只能以合伙组织或品牌的名义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参与民事活动
就民事行为能力而言
命名合伙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记名合伙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获得民事权利和确立民事义务。伙伴关系组织是不同的。理论上,合伙组织不具备完整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以各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但各合伙人的行为受合伙合同或协议的约束,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个人构成一个整体,对个人构成一个整体的制约,这是合伙组织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第二,记名合伙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智力和精神状态的不同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限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每个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法人也有不同的能力范围。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更为复杂。合伙组织有公民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公民与法人合伙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合伙都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但合伙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合同规定的(当然是指法律合同)。只有抓住这一关键,才能真正理解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显性合伙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意志实现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实现。合伙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全体合伙人共同表达意愿来实现的。在一些合伙组织中,负责人由合伙人选举产生,但每个合伙人都可以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由所有合伙人承担
因此,从形式上看,命名合伙企业具有主体资格。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对外责任。笔者认为,显性合伙的主体性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状态。它的外在化形式是比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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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合伙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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