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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立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简介:我国破产立法的主体适用范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首先需加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无论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还是在目前对破产法的修改中,始终都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主要有...
我国破产立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破产立法首先需加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无论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过程中还是在目前对破产法的修改中,始终都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可称为企业法人说。依此说,我国的破产法只能以企业法人为适用的主体范围,只有企业法人才能被申请破产,成为破产主体。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维持破产法的现状,认为不必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二可称为所有企业说。这种观点比起前一种观点来,意识到破产法不能仅仅局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而应当适应现实需要,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经济主体也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按照这种观点,不仅企业法人可以被宣告破产,而且诸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也可以被申请破产。三可称为所有主体说。依此观点,我国应建立能够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经济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统一破产法典,也即在破产能力或破产资格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根据这种观点,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达到了法律所能允许的最大限度,不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及所有的公民个人,均可成为破产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是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和不可抗拒的国际趋势。商人破产主义是一种古老的立法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立法原则越来越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现在已通过立法修订破产法,纷纷改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可以说,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通例。处在这个时代背景的我国破产立法没有理由不顺应这个发展趋势。第二.选择一般破产主义是实行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加入世界经济贸易组织(WTO)步伐的日益临近,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的问题日益变得突出,如果我国依然恪守企业法人破产主义或者排斥个人成为破产主体的立法体例,则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诸多冲突以及难以解决的难题。比如,如果我们不承认个人可以破产,那么,对外国个人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民事活动能否被宣告破产,以及我国公民在外国被宣告破产后在中国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或法律影响,则必然会造成处理上的僵局。第三,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完善和健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治经济,它的健康发展必然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配合。在此法律体系的巨大网络中,破产法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破产法仅仅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那么,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不能说是健全的。这种法律体系上的残缺性势必影响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发育和运转。第四,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实现平等原则和公平理念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对身分社会与等级、特权社会的一种否定,它天然地呼唤平等、公平、一视同仁等价值观念和社会理念。缺乏这些观念和理念,市场经济便难以健康发展。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各个主体便起着一种平等的保障和调节作用。任何市场经济的主体,无论它是否为法人组织,也无论它是否具有经营性质,只要它使用信用机制参与市场进行民事或经济活动,它就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制约和保护。破产法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对市场主体起着无情的淘汰作用,又对市场主体发挥着有力的保障功能。它既有清算的功能,又有免责的机能。破产法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体现人道主义的公平救济法和债务豁免法,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法则是一种平等求偿的法律保证。第五,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弥补民事执行制度不足的需要。民事执行中较多地存在着执行难的现象。这个现象的成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便是破产机制的缺乏。对企业法人而言,因支付不能而造成的执行难固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化而解之。但是,对公民个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造成的执行难又如何化解呢从理论上说,如果没有破产法可以适用,那就永远解决不了这种执行难现象。执行难现象的长期存在,一方面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凝滞,另一方面,又会致使所谓父债子还的传统习性沿袭下去。而这种习性在市场经济的条件和背景下,是极不利于市场主体的重新振作、东山再起的。此外,对于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也会因为没有破产法的运用而导致债权人之间在清偿上的不公平。第六,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为了适应消费者破产的需要。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需要形成一个法律制度上的体系,破产法无疑是这个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因为,消费者参与民事活动也可能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例如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无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如果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化解,则产生了运用破产机制予以彻底解决的必要。这对消费者是一个极其有力的保护。总之,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将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均纳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既是实现民商事、经济法律主体和破产法律主体统一化的需要,又是实行同国际接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我们应当乘此对破产法修订的大好机遇,果断地确立一般破产主义,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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