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1993年1月2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章节]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面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提供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保证金的免除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诉讼费用的预付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
第六条诉讼论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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