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男,19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金城乡禹庄村。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人,又名刘某温,男,196*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军与被上诉人刘某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人于2008年10月2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军支付医疗费1074.50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573.50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刘某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湖北省安陆市承揽修建铁路工程。10月23日,原告在施工时,被水泥枕木挤伤左环指,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切除左环指末节,支付医疗费1074.50元。2009年3月10日,经鉴定原告刘某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放射费70元,支付交通费421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军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50元、误工费6149元、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222.50元。诉讼费77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王某军承担。
王某军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打工的,上诉人仅是个负责人,负责工地杂务,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同发包方协商为被上诉人治疗,支付的一些费用也是发包方付的。
2、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原籍居住,被上诉人也是知道的,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4、鉴定结论不公正。
5、医疗费已经支付过;误工费判决过高,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不存在持续误工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合法律程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6、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2、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3、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4、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5、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军和被上诉人刘某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王某军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都是为铁十九局打工的;鉴定结论引用的是工伤,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用工单位支付的,800元也是用工单位支付的,都是通过上诉人手给的,伤情并未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不造成误工;伤害赔偿金不应支付,交通费相互矛盾,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应通过劳动部门解决,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人认为:本案在起诉前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认为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能认为上诉人长期在外居住;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公平公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并没有为其雇员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该案。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王某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刘某人为证明其是在为王某军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提供了两个证人(乔文金、秦中央)出庭作证,两个证人证明了刘某人的主张。王某军虽然否认刘某人的主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刘某人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刘某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刘某人是在为王某军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
王某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更没有提供证据和具体理由否认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人起诉称,上诉人王某军已经支付其治疗费800元,故该800元本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妥。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知,只有侵权案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是由于雇员工伤问题引发的赔偿诉讼,并非侵权案件,且刘某人所遭受的伤害发生于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具有民事侵权性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军不应该赔偿刘某人精神抚慰金。
原判决载明刘某人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交通费为241元,而原审却判决原审被告王某军承担交通费421元,超出诉讼请求180元,该180元应予扣除。
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并无不当。
刘某人起诉的数额为38573.5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中的18222.50元,但一审判决却让被告王某军承担了全部的诉讼费用,显属不妥,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08)博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某军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0元、误工费6149元、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241元,合计16242.5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770元,专递费60元,合计83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军承担348.60元,原审原告刘某人承担48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0元,由上诉人王某军承担760元,被上诉人刘某人承担其中的5%即4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程序中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某来
审判员司某春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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