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权判决书
XXX人民法院
(XXXX)甘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男,汉族。
被告XXX,女,汉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他与被告经(XXX)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长女XXX由他抚养,次女XXX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次女XXX一直同他生活,被告未曾到家里接过孩子,也未探望过孩子,被告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现次女已至上学年龄,仍无法上户口,他于XXXX年7月曾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也未接过孩子,现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变更次女XXXX的抚养权。
原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XXXX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长女XXX由原告XXX抚养,次女XXX由被告XXX抚养,XXXX年寒假期间,两个孩子到被告娘家生活,XXX年正月,原告至被告娘家接孩子,双方因次女刘某乙的抚养权发生冲突,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但原告仍强行带走次女刘某乙。XXXX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次女XXX的抚养权,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前往原告所在的某某县某某镇接孩子,原告将孩子带走,被告未能接走孩子,孩子现仍同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XXX至今未再婚,独自在某某县某某乡街道带两个孩子上学,其父母年迈,无法帮忙照顾孩子;被告XXX已再婚,婚后与其现任丈夫未生有子女,现居住于XXX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判令长女XXX由原告XXX抚养,次女XXX由被告XXX抚养,但原告强行从被告家中带走次女XXX,阻碍被告与次女XXX共同生活,被告两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为由,主张变更次女抚养权,但被告无法尽到照顾、抚养次女的义务系原告拒绝次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xxx未有法律规定的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经过法庭调查,原告独自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已再婚并有固定住所,有条件且有能力抚养次女,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次女刘某乙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退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原告陈xx,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宋xx之委托代理人郭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月双方至绍兴旅游并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自2007年8月起双方同居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1室及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房屋。2007年12月原告经检查得知已怀孕。2008年6月28日在新松江路房屋,被告欲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八个多月,被告称他的一切都被原告毁了,有家不能回,工作也辞掉了,被告此举之目的就是为了致使原告流产,并以此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写下了保证书,虽然保证书记载原告于2008年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但并不能证明陈xx非被告之子,且保证书是原告受胁迫而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陈xx,当时被告称因举办奥运会无法办签证,故被告无法到香港,而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须父亲本人到场才能在出生证上写上父亲的名字,因此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是空白的。陈xx出生后,起先被告尚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之后便断绝联系。后被告又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陈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确比普通朋友关系密切,但并未建立过恋爱关系,双方也发生过性关系,但并未同居过。2007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了,被告让原告把孩子打掉,原告就把孩子打掉了。2008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马上就要生育了,而原告已答应被告将孩子打掉,不可能再怀有被告的孩子。被告担心以后说不清楚,就让原告写保证书,保证所生孩子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并不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所写。原告生育陈xx时,被告并未去香港,陈xx出生证的父亲一栏也是空白的,这均可说明被告非陈xx之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且这种关系存在持续性而非偶然性,原告所写的保证书也排除了被告与陈xx之间的亲子关系。被告虽与原告有过性关系,但原告所生之子陈xx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有亲子关系,同意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陈xx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但每月只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因业务关系相识,之后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所生的孩子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008年8月12日原告在香港生育一子名陈xx。2009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月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审理中,就陈xx与被告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表示孩子肯定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鉴定,经本院向被告作相关法律释明,被告仍坚持肯定孩子不是被告的,坚决不同意鉴定。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被告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则每月抚养费并不坚持人民币2,000元,被告愿意付多少都无所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记录、陈xx的香港居民身份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45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写给原告的信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并表示原告曾为被告堕过胎,本院对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所写的保证书并不能排除被告非陈xx之父,且此类保证书亦能反证原、被告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被告否认与陈xx的亲子关系,原告要求亲子鉴定,此为查实被告与陈xx是否存有亲子关系的有效途径,被告却予以拒绝,基于双方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与陈xx存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被告与陈xx亲子关系成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陈xx之父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至3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非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xx共同生活,被告宋xx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
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明
书记员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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