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细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0:40:22 175 人看过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12-03生效日期:2002-12-03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二二年七月三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二年一二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尝、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入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9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沂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贷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二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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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04日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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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妥善处理拆迁安置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拆除各类房屋及其他必须拆除物的拆迁,均按本细则办理。第三条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设项目的批文和城建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委托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向区房产管理局下达拆迁任务书。区房产管理局按拆迁任务书具体承办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住房面积、房屋产权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证》后,分别与建设单位和拆迁户签订合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与被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未领取《
    2023-06-10
    121人看过
  •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细则解析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二、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换算办法为:原建筑面积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拆迁人对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25平方米)??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成新率原建筑面积??四、《办法》和本规定所称成套住宅房屋是指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的单元住宅房屋;非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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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民信访指南
    一、短信信访1、办理材料:反映的问题或意见建议。2、办理流程:请用手机编写信访事项内容发送至:移动用户106573012168、联通用户106558850167即可。3、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4、办理时限及收费标准:办理时限: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收费标准:免费5、联系电话:0471-2212361二、电话信访1、办理材料:反映的问题或意见建议。2、办理流程:呼和浩特阳光信访热线电话现已开通,您可以通过拨打电话(0471)2391555来反映诉求。请根据语音提示进行操作:按1键人工接待,按2键电话投诉,按3键信访件查询,按4键满意度评价。3、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其余时间为电话投诉4、办理时限及收费标准:办理时限: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收费标准:免费5、联系电话:0471-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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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成国内首个限购松绑城市
    6月20日,呼和浩特市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取消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制度,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二套住房)在办理签约、网签、纳税、贷款以及权属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住房套数查询证明。但这一文件当天下午又被紧急撤回,引发了各界对呼和浩特是否放松限购的猜想,而官方只是因为有两个字打印错误,需要重新发布的说法,似乎验证了呼市取消限购的确切性。至此,呼市仅仅一字之差的修正稿出炉,也证实该市成为全国首个正式放开限购的城市。修改后的通知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取消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制度,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住房)在办理签约、网签、纳税、贷款以及权属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住房套数查询证明。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对购房人的房屋套数进行查询,按照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关于优先解决好进城
    2023-06-10
    412人看过
  • 呼和浩特市妇女联合会
    妇联是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妇女儿童家庭的组织代表。呼和浩特市妇女联合会成立于1950年11月1日,现设机构有办公室、组织联络部、宣传部、权益部、妇女发展部、儿童部,市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妇联。妇联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目前,全市村、社区基层妇代会有255个,乡(镇)、办事处以上妇联组织113个,市直机关、事业和非公经济企业妇委会55个,专(兼)职妇联干部150人,中共党员占82.3%,大专以上学历占70%,少数民族占28.6%。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自治区妇联的指导下,市妇联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在全市妇女和家庭中开展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三大主体活动,实施女性素质、科技致富、社区服务、家庭文明四项工程,先后制定和实施我市妇女、儿童发展五年和十年纲要。市妇联坚持树妇联形象、创一流业绩口号,在党政所急、妇
    2023-06-06
    324人看过
  • 呼和浩特市海拉尔市公租房新政策
    呼市公租房的政策如下,公租房的租期为五年,租住者去购买改善住宅房的时候,能够退掉公租房。或者业主可以按照成本价加上五年租金后的银行利息购买自己的房子。购买时,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将不再支付房费。分期付款时,未付面积按照规定支付。《呼和浩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就业登记,同时取得本市居住资格。石嘴山市公租房申请条件申请条件:(一)具有滕州市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低保家庭,或是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四)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符合以上条件的离异三年以上或丧偶家庭,可以作为家庭单元申请。申请人不
    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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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征兵体检指南
    1、身高:男性162㎝以上,女性160㎝以上。2、体重: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0%。3、视力标准:左眼不低于4.5,右眼不低于4.6,低于4.8的需要检查矫正视力。1、血压标准2、心电图检查作为常规检查项目3、腹部超声检查作为常规检查项目1、耳鼻咽喉检查2、口腔检查3、眼科检查4、妇科检查5、辅助检查
    2023-11-27
    333人看过
  • 呼和浩特市征兵体检其他检查详细情况
    一、耳鼻咽喉检查1、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m,不合格。一侧耳语达到5m、另侧不低于3m,除潜艇专业以外的其他专业合格。2、明显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重度外耳道湿疹,重度耳霉菌病(波及鼓膜或经常有耳鸣、重听等自觉症状),不合格。轻度耳霉菌病,除水面舰艇、潜艇专业以外的其他专业合格。3、鼓膜穿孔、严重内陷,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等耳病,不合格。鼓膜轻度内陷,鼓膜瘢痕或者钙化斑不超过鼓膜的三分之一,耳气压功能及鼓膜活动良好,潜艇专业合格。4、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晕机,不合格。5、鼻畸形,慢性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鼻息肉,中鼻甲息肉样变及其他难以治愈的慢性鼻病,不合格。不影响鼻窦引流的中鼻甲肥大,中鼻道有少量粘液脓性分泌无自觉症状,轻度萎缩性或者肥厚性鼻炎,反复发作的变态反应性鼻炎,肥厚性鼻炎,严重的鼻中隔偏曲和反复鼻衄,除潜艇、空降专业外合格。6、嗅觉丧失的,不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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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呼和浩特市遗属补助
    一、遗属补助政策及标准市属各部、委、办、局、事业单位人事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补助问题的通知》(内人发〔2002〕第11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3年度呼市地区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呼政办发〔2014〕9号)精神,2014年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基数调整为4052、92元。请各单位根据此基数重新计算2014年的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及时报我局审批。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需要什么资料?(一)所需资料:1、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第一页、死亡人员户口页、遗属人员户口页);2.遗属带日期近照四张;3、遗属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火葬证复印件;5、需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开具未享受“老年生活补贴100元”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非我市户口的需还到户口所在地
    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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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
    2022-04-14
    71人看过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派出所
    呼和浩特市钢铁路派出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电话:0471-3693911糖厂路派出所警务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电话:0471-3964549新华西街派出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洪桥街通道北街电话:0471-6927867通道街派出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隍庙街电话:0471-6307769呼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攸攸板派出所地址:呼和浩特回民区海拉尔西街附近
    2023-05-10
    349人看过
  • 呼和浩特市离婚方式指南
    本专题文章为大家介绍离婚的方式以及离婚的注意事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适用对象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申请要求1.男女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男女双方必须是自愿解除婚姻关系3.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无异议4.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无异议5.婚姻登记机关同意离婚申请离婚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批准颁发凭证《离婚证(男女双方合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书)办理地点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和市辖区的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适用对象要求离婚的男女一方(双方)申请要求1.男女一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男女一方申请解除婚姻关系3.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4.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离婚程序1.搜集证据要搜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抚养问题这三方面的证据材料,调查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争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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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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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而进行的拆迁活动。 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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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呼和浩特市拆迁补偿条例规定?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7-12
      呼和浩特市拆迁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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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9-05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
    • 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交通违章多少钱
      福建在线咨询 2023-01-10
      不收取手续费;缴纳的罚款需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在50-2000元以内。 机动车违章查询方式: 1、到各市各区县交通支大队的办公大厅通过触摸查询终端查询。 2、登录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对外服务网站:找到车辆违章查询,输入车牌号和车辆发动机号,点击查询即可。 3、拨打声讯电话查询。 4、通过编写手机短信查询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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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在线咨询 2023-11-12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100元-2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侦查阶段:500元-5000元/件 起诉阶段:500元-5000元/件 审判阶段:1000元-20000元/件 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2、代理民事、行政案
    • 呼和浩特市房屋证到哪儿办呢
      新疆在线咨询 2023-01-15
      一、呼和浩特市解决房屋证需要该小区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的,交房90个工作日内去当地房管局解决房屋证手续,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是暂时不能解决房屋证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限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准则,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订的工程保修书,并具有国家限定的其他竣工要求。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决裂